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404號
SLEV,105,士小,40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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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過失撞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曉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奕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1,319 元(其中零件為3 萬264 元、工資為1 萬8,725 元 、烤漆為1 萬2,330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見本院卷第46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及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警局肇因分析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 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6 萬1,319 元(其中零件為3 萬264 元、工資為 1 萬8,725 元、烤漆為1 萬2,33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 於101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 3 年9 月21日為止,B 車折舊年數為2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 萬2,050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1 萬8,725 元、烤漆工資1 萬2,330 元,合計為4 萬3,10 5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 萬3,105 元及 自105 年3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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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64×0.369=11,1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64-11,167=19,097第2年折舊值 19,097×0.369=7,0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97-7,047=1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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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