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員一中
訴訟代理人 員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511 巷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正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 萬4,171 元(其中零件為6,399 元、鈑 金工資為5,762 元、烤漆工資為2,010 元),乃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要將B 車修好,可是楊正賢不予理會 ,也不接電話,寄存證信函,也是不理會。過了一段時間, 卻由原告來起訴請求,被告認為修理金額不需要這麼多,被 告拿照片詢問原廠師傅,說用高溫調整的方式2,000 元左右 即可解決,當初被告要修理,是楊正賢不讓我們修,修理的 過程是黑箱作業,被告完全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 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
確,且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欲回復B 車原狀, 而楊正賢不予理會,且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經查: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 條於88 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楊正賢不讓其回復B 車 原狀云云,惟依上說明,楊正賢未使被告為回復原狀,而逕 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由原告代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復抗辯:其拿照片詢問原廠,說用高溫調整方式處 理,2,000 元左右即可解決云云,然依B 車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B 車車尾受有多處損害,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所載B 車之修復項目, 與上開損害相關部位並無不符,且衡諸車輛外表、鈑金刮傷 受損而以鈑烤等相關處理方式修復,合於一般車輛保修實務 之常情,難謂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僅以照片口頭詢問修復之 方式及價格,尚不足憑認已具體指明B 車維修方式有何非屬 必要之情形並為證明,乃非可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 萬4,171 元(其中零件為6,399 元、鈑金工資為5,762 元、烤漆工資 為2,01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2 年12月15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 5 月9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5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415 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5,76 2 元、烤漆工資2,010 元,合計為1 萬3,187 元。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3,187 元及 自105 年2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1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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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9×0.369×(5/12)=9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9-984=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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