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205號
SLEV,105,士小,205,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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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簽立「大陸地 區證照推薦真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 被告辦理大陸地區西式麵點師證照之推薦甄試,被告應給付 原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被告於簽約時已 繳付定金2 萬3,000 元,被告委辦之證照已於102 年5 月28 日核發,原告公司喬遷資訊有公告在公司網站,被告斷無可 能無法主動聯繫原告,詎被告遲未清償餘款2 萬3,000 元。 為此,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1月28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 字第1164號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載明1 年半內給予被告證書,如 未發照,原告須無條件退還被告繳交之定金,迄今被告均未 接獲原告任何文件或所託辦之證書;被告也於契約期限1 年 半內,曾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均無人回應,又前往與原告當 時簽約地點即臺北市延平南路處尋查,該處已人去樓空,不 知去向,而被告一直未遷移戶籍或變更聯絡處所,系爭契約 書上亦填寫有被告聯絡電話及地址,原告從未給予任何通知 ;至原告所提出之證照影本,被告沒有看過,是收到原告狀 紙時第一次看到,被告沒有去考試,原告也沒有培訓被告, 更沒有通知說要考試,被告不知道此證照是如何來的。被告 地址、電話20幾年來都沒有改過,但都沒有接到原告任何通 知說要被告去考試或培訓,原告提出之資料都不是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 原告主張被告委辦之證照已如期核發,被告應給付賸餘約款 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辦之證照已於102 年5 月28日核發云 云,固提出蓋有「中國航空工業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印 文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供憑。然被告既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及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定之驗證,已無從 憑認該文書是否為真正;又觀諸該證照影本載有「理論知識 考試成績」、「操作技能考核成績」等項,而被告既否認有 經原告培訓並參加考試等情,原告即應舉證證實其確有培訓 被告通過考試並取得該證照之有利事實存在,然原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從採認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款 2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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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