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張家瑞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賴伯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柏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