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楊詠喬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9 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56萬7,000 元,約定工程期間為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惟被告僅完成不到總工程1/3 ,即惡意倒閉 ,託稱原告改變工程,發生衝突,因此不予完工,事實上, 被告當時已收走總工程款6 成左右(已收第1 、2 、3 期款 ,總計31萬7,000 元),工程進度卻不到2 成,並關閉所有 聯絡方式,惡意違背履行契約之義務,故依系爭契約請求退 還第1 期確保整體工程完工的簽約金5 萬元;賠償第2 期水 電工程配管錯誤及垃圾清運費用1 萬元;第3 期泥作砌磚防 水未完成、牆面塗裝整修打除、細胚整修、樑柱整平費用5 萬7,000 元;被告不顧原告大樓限制完工日程,期間多次收 款後即停工,後於104 年5 月18日,切結若再次停工或解約 ,願退還所領工程款10萬元之承諾簽字;需退還已溢收之拋 光石英磚費用2 萬5,200 元;需賠償按工程合約第10條之1 特別條款約定預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6 月21日,但被告自10 4 年6 月9 日收款後,遺留超過2/3 工程即不再施工,原告 始找其他工程公司完成,按系爭契約被告承諾每延後1 日需 罰扣總工程款的1 %計算,總計原告延誤到104 年6 月30日 系爭合約終止為止,被告應每日給付總工程款56萬7,000 元
之1 %,即5,670 元,以10日計算為5 萬6,700 元,總計被 告應給付29萬8,900 元。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盡快修補並完成工程,於104 年6 月25日再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此,乃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29萬8,9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場答辯略謂:被 告是施工單位,只要收錢清楚,就會把工作完成,原告要求 損害賠償,因被告還沒有完成,如何去賠償,施工還沒有完 成,因原告給付不清楚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訂立系爭合約, 總工程款56萬7,000 元,約定工程期間為104 年4 月21日起 至104 年6 月20日止,被告直至104 年6 月20日仍未完成工 程,且原告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進場施作, 及於104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又被告於104 年 5 月18日,向原告切結約定若再次停工或解約,願退還所領 工程款10萬元之承諾簽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簽約款及工程款給付日期及簽收日期表(下稱收據 及承諾書)、系爭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施 工未完成是因原告給付不清楚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已收 第1 、2 、3 期款,總計31萬7,000 元之情,業據提出載明 被告已如數收取簽收之收據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 頁)、 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已 按工程進度為給付,而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如何給付不清 楚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 :被告迄契約終止時已經施作之工程部分,存在第2 期水電 工程配管錯誤、第3 期泥作砌磚防水未完成、牆面塗裝需整 修打除、細胚需整修、樑柱需整平,以及第2 期、第3 期遺 留垃圾未清運等瑕疵,其已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修補並完成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油漆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7 頁)、立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30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供憑,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 張,亦堪認定。
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終止 權之行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 務不受影響。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合約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而被告迄契約終止時已 施作之工程部分既有如上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並施工而未 履行,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規 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退還第1 期款5 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第1 期款為確保整體合約完工之簽約工程款云 云。然依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 、10頁)、收據及承諾 書(見本院卷第8 頁),均未見有記載原告如上主張之旨, 已屬無據,且衡諸交易習慣,如該款項係屬工程履約保證之 性質,亦應由承攬人(即被告)向定作人(即原告)繳交, 於工程結束後發還,原告上開主張亦有違常,通觀系爭合約 書之付款辦法全文,可認原告所給付之第1 期款,應屬給付 工程款,即將第1 期款預付作為被告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原 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終止契約既係向將來失效,而 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既非全無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承攬報酬,尚非有據。
㈡關於請求賠償第2 期水電工程配管錯誤及垃圾清運費用1 萬 元及第3 期泥作砌磚防水工程項目5 萬7,000 元部分: 被告迄契約終止時已經施作之工程部分,存在第2 期水電工 程配管錯誤、第3 期泥作砌磚防水未完成、牆面塗裝需整修 打除、細胚需整修、樑柱需整平,以及第2 期、第3 期遺留 垃圾未清運等瑕疵,並經原告催告修補並完成工程,已如前 述,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採。
㈢關於請求被告依收據及承諾書退還所領工程款10萬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104 年5 月18日已約定,如被告於104 年5 月21 日後未進場施作、再次停工或解約,則應退回所領工程款10 萬元之情,如前所述,核屬違約之預定損害賠償。而被告於 104 年5 月21日後,確實停工,迄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總工 程,自應依約退回所領工程款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㈣關於請求退還溢收之拋光石英磚費用2 萬5,200 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6 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其第5 項約定「第 5 期款於全室油漆油漆批土工程完成,地磚部分每片甲方( 即原告)補貼乙方(即被告)70元。浴室壁磚/ 地磚部分則 由甲方自行提供材料,乙方負責施工完成」(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可知此部分工程乃由被告給付部分材料費用並為 施工,而原告每片地磚補貼70元,堪認此部分應屬由被告連 工帶料施作。惟系爭工程進度尚未達第5 期,契約已行終止 ,被告於此部分既未開始施作,卻已先向原告收取材料費用 ,自應退還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關鵬實業有限公司請款 單(見本院卷第11頁),拋光石英磚180 片,每片210 元, 總額為3 萬7,800 元,扣除原告補助每片70元即1 萬2,600 元,被告應退還2 萬5,2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可 採。
㈤關於請求工程遲延之賠償5 萬6,700 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特別約定條款:第1 項約定「開工日 期:104 年4 月21日,預定完工日期:104 年6 月20日。期 間如無特殊原因,因乙方因素延誤不能於104 年6 月21日前 完工,則乙方承諾每延後一日需罰扣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一, 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而被告既 未於104 年6 月21日前完工,且直至104 年6 月30日終止契 約止,被告仍未完工,自應依約負工程遲延之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至契約終止時止按日給付工程款1 %,共10日 ,合計5 萬6,700 元(計算式:5,670 元×10日=5 萬6,70 0 元),自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萬8,900 元。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4 年6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以 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 率為週年利率20%,然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利率未經約定 即以法定利率5 %為計算,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週年利率為20 %,是應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是原告超過部分之遲延利
息請求,即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8,900 元 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66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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