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5年度,230號
SLEM,105,士簡,23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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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元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元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統一超商傳真明細壹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告之素行、賭博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 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統一超商傳真明細1張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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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