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受 罰 人 顧誠
右受罰人因原告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顧誠(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科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顧誠(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業於同年十月六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一
件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嗣經本院再次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十四
日上午十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
書一件可稽,受罰人亦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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