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丁○○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六樓1601室
呂偉誠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88號16樓1601室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廿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元,並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並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Ⅰ、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予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原告甲○○代位受領。
二、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 由原告丁○○代位受領。
Ⅱ、陳述:
壹、事實部分:
一、查被告丙○○係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等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即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並以老鼠會方式向
社會不特定大眾以高利吸收資金,並向投資人騙稱其所設立之朕偉公司,係屬 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被告等募集資金之方式,乃每百股入股金為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息四分,投資人隨時可取回本金,被告朕偉公司並 發給投資人資金憑證以為投資之證明,每張資金憑證則表彰十五萬元之債權價 值及其應計之利息。被告朕偉公司於短短一、二年間即吸收民間游資達一百數 十億元。其後被告朕偉公司更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在國內外大量投資,包括 澳門賽馬會、菲律賓保稅倉庫(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菲律賓證券行(登 記於被告丙○○名下)、東福人參公司、敬泰電子等,並又購入大批不動產, 包括台北市○○區○○段伍小段六號土地及所建房屋、高雄市○○路廿四巷一 號四樓(以上二筆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台中市○○路○段一00號五樓 之一二三、台南市○○路一二0號十樓之一二三四、台南市○○街二三0號三 樓之一二三四、高雄市○○○路一五四號十樓之一二三四(以上登記於被告朕 偉公司名下)、高雄市○○街二0三巷五號一─九號(登記於訴外人黃吳瑞靜 名下)、台北縣瑞芳鯉魚坑大寮小段東福倉儲(登記於訴外人東福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高雄市○○○路二0三號五樓之二與六樓之二及一0五號五樓 之二與六樓之二(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曹凱、黃東藏、吳培英、劉爾勉 等人名下)、台中市○○街四二一號十樓之一(登記訴外人張元功、王春生名 下)。
二、自七十八年起,因政府強力取締違法吸金公司,被告朕偉公司即開始停止付息 、出金,然其竟通知投資人持原資金憑證換發其印製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 (參證五)(該股票即本件證一之舊股票),並於換發之同時將原資金憑證收 回,惟被告朕偉公司為保證投資人之權益,遂於每張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 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乙○○」,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被告丙○○並於七十八年八月 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 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 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參證 二)。
三、因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乃被告朕偉公司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投資,澳門賽馬有限 公司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聲明:「原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東『朕偉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票持有人,亦即台灣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 投資人,可根據澳門總督閣下的批示,持原有朕偉公司名下股票,得立即轉移 為個人擁有名下,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資格」(參證六),被告朕 偉公司旋通知持有舊股票之投資人(受讓人憑舊股票及讓渡協議書)向其領取 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新股票,並將原股票持有人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更改為投資人個人之名義(參證八)。因新股票之票面額僅值澳幣一萬 元,距原舊股票每一百股表彰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價值仍相去甚遠,被告朕偉公 司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遂於發放新股票之同時在舊股票上截角,以代表曾領 取新股票(受讓人則除於舊股票上截角外,讓渡協議書正本則未發還),並發 還舊股票以使投資人日後仍能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財產信託之受託人
求償,故舊股票截角時並同時在股票之正面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於 法院分配用」等字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 決亦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朕偉公司)於資金憑證剪角後發還,並未收回, 且自認其資產經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即投資人)可將資金憑證參與分配之 事實,足見資金憑證債權並未消滅。」(參證七),亦即取得新股票之投資人 依新股票僅能對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並無法對被告朕偉公司主張 任何權利,且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 億元,迄一九九六年,累積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 十七元,股東權益僅餘澳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 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千 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台幣約九元 ,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與原一百股表彰新台幣 十五萬元之價值相去甚遠。故持有舊股票並於其上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 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之投資人,自可對被告朕偉公司求償。 四、另因被告朕偉公司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多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第三人(包括 本件另一被告即朕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名下,為保障投資人日後之求償 ,遂於投資人領取新股票時,由被告朕偉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參證八) ,其中事實部分第一項約定:「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 (即被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包括被告丙○○在內)之財產為乙方 運用甲方(即投資人)資金所投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協 議部分第一項並約定:「甲方(即投資人)同意換取新股票,並取得澳門賽馬 有限公司之股票及附表所列財產之權益」(共十五筆不動產),足證投資人得 向被告朕偉公司及被告丙○○個人(即朕偉公司財產受託人)請求清償。 五、另查投資人私底下可自由轉讓股票,此係朕偉公司常見且許可之情形(參證九 ),其中一種轉讓型態如:投資人甲原與朕偉公司約定入金一年,依朕偉公司 之規定未滿一年不可出金,如提前出金,甲將損失高額利息;甲若於滿五個月 時欲出金,此時有另一投資人乙亦想入金,則甲為了減少其利息損失,便將其 股票讓與乙,而轉讓時雙方即約定由受讓人乙承受讓與人甲對被告朕偉公司及 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包括資產債權、利息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一切權利),而讓與人日後即不能再向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請 求任何權利,僅受讓人可向其主張權利。此情事在朕偉公司與訴外人李張金葉 等人間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之民事判決理由中即 敘明:「三、...被上訴人李張金葉、李惠玲、李秀春(即讓與人)之資金 憑證債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讓與被上訴人李添壽(即受讓人),彼等自 不能再向上訴人(即朕偉公司)行使該項債權」、「四、...另上訴人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李添壽、蘇擇墉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參證六),亦足證 投資人於轉讓股票時,即已將其對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均 轉讓予受讓人。
六、本件原告甲○○即本被告朕偉公司內部股票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婆婆鍾劉錦 妹受讓十張股票,原告丁○○自其妹鍾惠美、鍾梅珍各受讓一張、五張股票,
前開事實並有鍾劉錦妹出具之讓渡書一份及鍾惠美等人出具之讓渡書二份可證 (參證十),而參前揭受讓股票時受讓人與讓與人之約定,原告受讓系爭股票 時,原讓與人對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包括被告丙○○)之一切權利 已一併讓予原告。是原告既持有表彰原投資憑證之舊股票,原告即為債權人, 足堪認定。
七、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朕偉公司目前除信託於被告丙○○名下之財產外,已無可 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而該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 ,刻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中(證十三),原告就上開信託財產並無擔保 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為保全其就信託財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之權利,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俾保障原告對被告債權之獲 償。
八、 鈞院如認原告對丙○○之請求尚未完足,則因丙○○係朕偉公司財產之受託 人,而丙○○名下之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信託財 產經法院拍賣,業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朕偉公司卻怠為向丙○○請求,致影響 朕偉公司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朕偉公司行使其權利,亦得依法 代位受領之。
貳、請求權部分:
一、原告甲○○所執有由朕偉公司所印製之舊股票,共計三十五張,其中十張及原 告丁○○所執有之舊股票共計四十八張,其中六張均係本於被告朕偉公司內部 投資憑證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原投資人鍾劉錦妹及鍾惠美等人處受讓而來( 參證十、證十一),而就前開股票及資金憑證原告所受讓者係原投資人對被告 等之投資權益,故除受讓原投資人對朕偉公司基於投資關係而得主張之權利外 ,亦包含原投資人基於投資權益對朕偉公司及丙○○得主張之其他由投資權益 所衍生之權利,其範圍當然包括原投資人基於丙○○之承諾而得對丙○○主張 之權利及因被告等違法吸金所發生可對被告等主張之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換言之原告自投資人處受讓系爭舊股票係為投資權益之憑證,當 事人間讓與之內容,係指基於投資權益而對被告朕偉公司及丙○○所得主張求 償之一切權利,而不限於狹義之投資契約關係,故而原告所受讓取得作為投資 權益證明之舊股票上即由朕偉公司蓋上「本單僅限於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 用」等文字,而上開所謂朕偉公司資產,當然包括朕偉公司以投資人資金所購 置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在內,而目前原告等投資權利人所得參與 受償分配者即屬朕偉公司登記於丙○○名下之不動產而已,而基於能有權參與 前開受償分配,原告受讓系爭投資權益時,當然必須包含受讓原投資人對丙○ ○所得主張之一切債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否則原告受讓系爭 投資權益又有何價值可言?故而原投資人等於讓與後並未再向被告等主張任何 原投資關係以外之其他權利,亦可證明前開讓與係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為真, 另本件原投資人鍾劉錦妹(即讓與人)為原告甲○○之婆婆、鍾惠美、鍾梅珍
為原告丁○○之姊妹,其間讓與之標的當然涵蓋原投資人所得主張之一切債權 (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方符一般經驗法則。 二、按債權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參 照)。而債權讓與係觀念通知,僅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即足。又「 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如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要旨足稽(參附 件四)。另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台五八令民決字第七五六一號令之要旨:「本件 原告係以受讓債權,並提出債權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兼有通知之效力, 該判決竟謂原告未能證明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其見解顯有錯誤」(參附件五)。本件股票受讓人即原告甲○○及丁○○業於 本訴訟程序中提出債權讓渡書,並對債務人即被告朕偉公司主張受讓債權之事 實,依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應認已有通知之效力。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 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參照),而此項 代理權尚包括,在達成訴訟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訴訟代理人當然有代理當事人 本人於訴訟上行使私法上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判決)(參附件六)。以本件而言,原告之訴訟目的乃以其受讓之債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以追加暨準備 書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屬合法。
三、基於前述投資權益概括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茲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分述如左:
先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㈠依被告之承諾請求:
1、對被告朕偉公司部分:
①查被告朕偉公司以收受資金為名義,向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收受投 資款項,則原告與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與被告朕偉公司間業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嗣朕偉公司倒閉,且未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 投資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向被告朕偉公司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原告除本身投資之法律關係 外,既受讓投資權益,自得一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朕偉公司為給付。
②被告朕偉公司曾與原告及原投資人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事實部分第 一項被告朕偉公司自認「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 (即被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之財產為乙方運用甲方資金所投 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是原告除本身之投資外既已受 讓前手之投資權益,自得本於被告朕偉公司之承諾,一併起訴請求朕偉 公司依前開承諾為給付。
③另原告所持有之舊股票,被告朕偉公司於每張舊股票正面均蓋有:「茲 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之承諾,則原告亦得本於朕偉公司之 承諾向朕偉公司請求。
2、對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 ..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 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依其文義,除陳述朕偉投資 人之保障有三,包括朕偉公司名下澳門賽馬會股票(及澳門賽馬有限公 司股票)、朕偉公司在台灣、菲律賓、泰國之資產及被告丙○○對朕偉 投資人已成立生效之保證契約外,並敘及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按所謂保 證之補充性,係指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未能完全獲清償時方 得向保證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劉 方衡於保證時為上開「...,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之記載, 係屬前開規定之重申,不影響被告丙○○保證義務之有效成立,又查朕 偉公司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資清償,準此,基於被告丙○○對原告 及原告前手所作之保證,原告應可基於保證關係向被告丙○○請求返還 其所投資於被告朕偉公司之金額。
②被告朕偉公司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於協議部分第二項約定「乙方(即 朕偉公司)及第三人(包括丙○○)應出具承諾書陳明附表所列財產確 屬甲方(即原告)資金所承購(以簽署本協議書之名冊為準)甲方依其 投資金額比例享有權益,...」,而被告丙○○亦出具承諾書(證十 四)承諾其「名下不動產確為被告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資產所承購,應 歸屬投資人所有...」,準此,依據上開承諾,原告亦得向被告劉方 衡請求。
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1、被告丙○○係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亦為被告朕偉公司財務 經理兼執行長,乃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與被告朕偉公司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 投資人吸收鉅額資金而故意不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其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業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丙○○與朕偉公司既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及原告前 手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除本身之投資者外既受讓投資權益包 括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一併對被告等請求。 2、況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既係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投資人 資金之行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朕偉公司對原告 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本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前開受讓債權關係,自得一併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3、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劉 方衡乃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已如前述,其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吸收投資 人之資金行為,致造成原告等及前手投資人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被告丙○○亦應與朕偉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 4、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方 衡亦屬朕偉公司之受僱人,其以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前揭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亦應與被告朕 偉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受讓上 開債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1、對被告朕偉公司:
被告朕偉公司與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 ,惟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若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 ,則朕偉公司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之資 金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朕偉公司返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受讓前開債權關係,自得一併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2、對被告丙○○部分:
按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查朕偉公司將其吸收自原告及原告前手之資金購置資 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其資產已為被告朕偉公司、丙○○所自認 ,被告丙○○為該利益之無償轉得人,依據民法第一八三條之規定,負 有返還之責,原告基於本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受讓前開債權向被告 丙○○請求自屬有理由。
㈣本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乃選擇合併訴訟之性質,原告謹請求 鈞院擇一對原告有利之請 求權,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四、備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㈠倘 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丙○○請求之部分無理由而擬予駁回此部分時,即請 求 鈞院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 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其名下不動產確屬投資人所 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已如前述(參證十四),而被告丙○○ 名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土地暨建物,前經 鈞院執行處拍賣 已由第三人拍定,是被告朕偉公司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顯因信託物遭 拍賣,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依前揭規定,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
不能完成而當然終止,無待為終止之通知,又依前所述前開信託物既經強制 執行拍賣完畢,被告丙○○自無法返還信託物原物,故被告朕偉公司自有向 被告丙○○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但朕偉公司已倒閉,負 責人逃逸無蹤,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朕偉公司向被告丙○○請求,並代位受領。 五、雖曾領取分配款、新股票,然原告之請求仍屬有理: ㈠查被告朕偉公司之資產曾於七十九年經台南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案號分別為台中地院七九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台南地院七九執速字第 五三三七號),拍賣款經投資人組成之監管委員會核算後,每一百股(即十 五萬元)發放新台幣二百四十元(參證十二);另朕偉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克 林大飯店後,每一百股(即十五萬元)則發放六百元(參證十二),故系爭 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台南地院七九執速五三三七號、台中地院七九執九 一三九三號分配款發訖」及「克林大飯店分配款陸佰元領訖」等字樣。又被 告朕偉公司自七十八年七月份起即停止出金、付息,則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廿計算,被告朕偉公司 各積欠原告甲○○、丁○○每張債權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五萬 五千元(150,000×20%×8.5(年)==255,000( 元)),而每十五萬元已領取 之前開分配款共八百四十元,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原告之 利息,故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㈡又查原告雖曾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然該公 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累積 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東權益僅餘澳 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 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 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新台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 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同前所述,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 每張債權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而每十五萬元領取 前開價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之新股票乙張,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 應付給原告之利息,準此,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 理。
㈢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原告業因領取前開分配款、新股票而應予以扣除,亦 僅能就該範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
Ⅲ、證據: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甲○○三十五張、丁○○四十八張)、 保證書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朕偉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告一份、 委託聲明啟事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 書一份、協議書二份、同意書一紙、讓渡書一份、股票統計表一份、現金收支 日報表二份、朕偉公司各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總額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一份、授權書一紙、朕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百三十九條及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先位聲明所述之金額,嗣於起 訴後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具狀追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備位之訴,雖均屬訴 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之上揭法條第二款規定,其追加自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丙○○為朕偉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丙○○於 七十六年七月間起以朕偉公司對外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原告甲○○則投 資並自鍾劉錦妹處受讓十張股票、原告丁○○亦投資並自鍾惠美、鍾梅珍等人 處分別受讓一張、五張股票,並受讓鍾劉錦妹等人之一切權利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甲○○三十五張、丁○○四十 八張)、保證書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朕偉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公 告一份、委託聲明啟事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 民事判決書一份、協議書二份、同意書一紙、讓渡書一份、股票統計表一份、 現金收支日報表二份、朕偉公司各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總額計算表、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一份、授權書一紙、朕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則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丙○○既為朕偉公司之董事,並為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諸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朕偉公司自須就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分別受讓鍾劉錦妹、鍾惠美、鍾梅珍之權利,係於八十 年一月五日,係在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後,原告自得可取得受讓其債權。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連帶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元、原告丁○○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朕偉公司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丙○○為八 十七年九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各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已 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 由,則其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加一一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亦無庸加以審理,且是否合於預 備合併之訴之要件,亦毋庸予以審究,均併予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均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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