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除 前曾因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已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駛,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警。又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而該緩刑之宣告已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 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 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 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