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被告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4年3月9日至105年3月8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於105年2月1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