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90號
PCDM,106,簡,469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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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3 行所載: 「於106 年2 月10日4 時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10日0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龍濱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 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前,自 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 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 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無視司法 追訴,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驗餘淨重4.284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 ,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第4038號
被 告 張惠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前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5月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2月10日4時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街00號巷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上之上閣旅 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共計4.2846公克) ,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106年5月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C0000000)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共計 4.284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餘淨重4.284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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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