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七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十五樓
被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一號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一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謝永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讓與法律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確認被告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與被告煒盛廢水 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間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就被告華禹公 司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工程款債權如附件一之讓與法律行為, 其中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
(二)備位之訴:被告華禹公司與被告煒盛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就被告華禹公司 對民航局工程款債權如附件一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就其中貳仟貳佰叁拾叁萬 零捌佰柒拾伍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陳述均如附件二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小港機場污水廠土建工程結算明細表、支票三紙及其退票理 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命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九月至 今之日記帳、總帳、傳票及銀行支票之對帳單。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華禹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係因積欠被告煒盛公司債務,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對民航局之工程 款債權五千一百萬元讓與煒盛公司以抵償債務,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與事實相悖:
1、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煒盛公司調 借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元,另因煒盛公司承攬被告「高雄國際機場拓建工程計劃 第二期工程污水系統工程機械及管線安裝工程」(下稱污水工程),計有二千 三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元工程款未予清償,共計積欠煒盛公司五千一百八十 八萬四千零一十元。
2、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及工程款,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 煒盛公司協商,將被告對民航局﹂高雄國際機場拓建工程計劃第二期工程污水 系統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五千一百萬元讓與煒盛公司,用以抵償前開債務。是 被告確係積欠煒盛公司前開債務,方以民航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抵償,原告主 張上開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無理由。(二)被告所為前開債權讓與,係為清償所欠借款及工程款而為,並無任何詐害行為 ,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行為,乃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與煒盛公司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乃係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撤銷,顯無理由。 2、又被告所為前開讓與,係為清償債務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主張撤銷,亦無理由。(三)另查煒盛公司承攬被告污水工程,其總工程款計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二 十二元,而煒盛公司共計請領三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九元,被告支付金 額中退票六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實際支付三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一 十二元,計結欠工程款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元。其請領支付明細如下 :
1、訂金款九百四十五萬元,煒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立發票請領,被告 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日、二十九日各給付三百一十五萬元,被告所 開立之支票未留底,以煒盛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為憑。
2、第一期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煒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 發票請領二百五十萬元,經被告審核完成款為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扣 除被告代墊款四萬六千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給付九十五萬一千四百 六十八元。
3、第二期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 4、第三期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第四期款二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合計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煒盛公司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開 立第一、二、三期款差額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即第一、二、三期款合計二 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減第一期款發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開立發票二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請領,被告於扣除代墊款九 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三十日各給付六十九萬二 千六百五十五元、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 5、第五期款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煒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開立發票請領,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給付。
6、第六期款三百零九萬零八十二元,煒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開立發票請領 ,被告於扣除代墊款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給付。 7、第七期款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煒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開立發票請領,被告於扣除代墊款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給付。
8、第八期款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煒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開立發票請領,被告於扣除代墊款八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給付。
9、第九期款八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煒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開立發票請領,被告於扣除代墊款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開立發票日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五月三十日支票各給付三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五百萬 元,其中五百萬元退票,被告實際支付三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10、第十期款一百八十萬九千四五百九十六元,煒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開立 發票請領,被告於扣除代墊款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支票給付,惟該支票退票,被告實際並未給付。11、綜上,煒盛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共計請領十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退票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與煒盛公司之合約書二份、追加工程與試車款項目表、本票七紙、債 權讓與契約書、發票、支票、存摺明細為證(以上均影本)。貳、被告煒盛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煒盛公司為華禹公司承攬民航局污水工程之協力廠商,雙方並簽訂工程 合約有案。華禹公司偶須資金時,即向被告煒盛公司調借現金週轉,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合計向被告煒盛公司調借現金貳 仟捌佰伍拾柒萬元。又華禹公司與被告煒盛公司間就上揭污水工程實際結算總 金額為肆仟玖佰貳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合約編號C0210-87-K-004︶,及 就基礎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叁拾玖萬元︵合約編號C0210-88-K-009︶。惟被告 煒盛公司僅向華禹公司請領至第十期工程款,扣除華禹公司未兌現工程票款陸 佰陸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合計被告煒盛公司已向華禹公司領得工程款為叁 仟零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另因華禹公司要求被告煒盛公司追加藥管溝 等工程之工程款為叁佰萬零伍仟元及配合試車款玖拾萬。故華禹公司應給付而 未給付被告煒盛公司之工程款計為貳仟叁佰叁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綜上所述 ,華禹公司積欠被告煒盛公司借款及工程款之債權共計為伍仟壹佰捌拾捌萬肆 仟零壹拾元。嗣因本件工程已完工,並即將驗收,被告煒盛公司乃積極敦促華 禹公司儘速清償上開債務,遂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達成債權讓與協議, 即華禹公司同意將對民航局污水工程之工程債權約新台幣伍仟壹佰萬元讓與被 告煒盛公司,資以清償。是本件被告煒盛公司依法受讓上開民航局應給付華禹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洵屬有據。惟本件原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究明 上開事實,即濫行提出本件撤銷讓與法律行為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先位聲明,據以請求確認被告與另一被告華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五 月六日所為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無非係以:另一被告華禹公司 積欠伊公司二千二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款,然竟為損害原告債權 ,與被告通謀虛偽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華禹公司對交通部民航局之工 程款債權約五千一百萬元讓與被告公司,並在簽訂讓與契約書數天後,被告華 禹公司即開始退票,顯然華禹公司是計劃性之脫產,而債權讓與並無對價,更 足証被告華禹公司與被告煒盛公司間不過是共謀為華禹公司脫產,事實上並無 債權讓與之真意,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主張該讓與行為無效云云。然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証之責。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華禹公司於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被告煒盛公司數天後,因發現被告華禹公 司有開始退票,即憑空推測被告華禹公司是計劃性脫產,而債權讓與並無對價 ,是為虛偽意思云云,惟迄今並無舉証以實其說,即與上揭最高院例意旨不合 。第查本件被告煒盛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合計已貸與另一被告華禹公司資金計貳仟捌佰伍拾柒萬元。而被告煒盛公司 為被告華禹公司承攬民航局污水工程之協力廠商與履約保証廠商,經雙方辦理 工程結算後,被告華禹公司應付而未給之工程款金額計貳仟叁佰叁拾壹萬肆仟 零壹拾元,是被告華禹公司積欠被告煒盛公司借款及工程款之債權共計為伍仟 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憑空臆測本件系爭債權讓與 為無對價,委無足採。
(三)第按本件原告提起備位聲明,無非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為法律依 據,而空言主張被告煒盛公司為華禹公司承攬民航局系爭工程之保証廠商,對 華禹公司對外負債甚多,已明顯週輚不靈之事實應知之甚稔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 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之規定。惟查 原告提出備位聲請係請求 鈞院在原告與被告華禹公司間存在之工程積權額二 千二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之特定債權範圍內撤銷被告華禹公司與被告煒 盛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以保全其個別特定債權,實有違新修正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予駁回。又查承攬公共工程廠商均須於簽約時提 供二家履約保証廠商,俾保証承攬廠商於工程施作中因故無力依約完成工程時 ,由業主通知保証廠商進場繼續履行原承攬人原合約義務,以保障業主之應有 合約權益,及儘量避免重新發包,導致曠日廢時,延宕公共工程既有計畫進度 。是工程業界慣例上均常有相互作為履約保証廠商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僅
憑被告煒盛公司為被告華禹公司之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証廠商,即謂被告煒 盛公司對華禹公司對外負債甚多,已明顯週轉不靈之事實應知之甚稔。蓋被告 華禹公司對外負債及資金週轉情況,皆係其內部財務會計問題,且甚惡化情形 ,亦非一朝一夕促成,一般人均難以得悉。況查華禹公司在工程業界一向頗負 盛名,故被告煒盛公司始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止期間內,借貸現金予華禹公司,否則,衡之常情,倘被告煒盛公司早知悉華 禹公司對外負責甚多,已明顯週轉不靈之情況,則被告煒盛公司絕不可能再陸 續借貸現金予華禹公司,其理至明。故本件被告煒盛公司實不知華禹公司財務 狀況情形,原告未察事實,且未舉証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洵無足取。三、證據:提出匯款單、本票、合約書二份、追加工程及試車款項目表、華禹公司發 票之未兌現支票二紙、本票四紙、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被告煒盛公司部 分總分類帳冊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潮清、胡清文。 理 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華禹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由 被告華禹公司將高雄國際機場拓建計劃第二期污水系統工程-土建及管線工程交 予原告承攬,嗣原告已完工,被告華禹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玖仟伍佰伍拾陸萬伍仟 捌佰捌拾伍元,然實際僅支付柒仟叁佰貳拾叁萬伍仟零壹拾元,尚欠貳仟貳佰叁 拾叁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詎被告華禹公司為損害原告債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與被告煒盛公司通謀虛偽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華禹公司對民航局之工程 款債權約伍仟壹佰萬元讓與被告煒盛公司,是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如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備位主張上開債權讓與行 為並無對價,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縱認有對價,被告煒盛公司為被告華禹公 司之保證廠商,應知被告華禹公司對外負債甚多,已明顯週轉不靈,是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被告華禹公 司及煒盛公司則均以:被告華禹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止,陸續向被告煒盛公司借款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元,另被告煒盛公司承攬 被告華禹公司污水工程,計有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共計積欠被告煒盛公司五千一百八十八萬四千零一十元,被告華禹公司乃於八 十九年五月六日將對民航局約五千一百萬元讓與被告煒盛公司,用以抵償前開債 務,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上開債務既屬真實,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 為即屬有償,被告煒盛公司又不知被告華禹公司對外負債甚多之事,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禹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華禹公司 將高雄國際機場拓建計劃第二期污水系統工程-土建及管線工程交予原告承攬, 嗣原告已完工,被告華禹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玖仟伍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 ,然實際僅支付柒仟叁佰貳拾叁萬伍仟零壹拾元,尚欠貳仟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 柒拾伍元。又被告華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煒盛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被告華禹公司對民航局之工程款債權約伍仟壹佰萬元讓與被告煒盛公司 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工程結算明細表、支票三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
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先位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証之責,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被告華禹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被告煒盛公司調借現金貳仟捌佰伍拾柒 萬乙節,業據提出本票、匯款單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煒盛公司調借資金之對象 王潮清、胡清文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稱:匯款單 所載之匯款確係其等所為,乃被告煒盛公司向其調借現金,並簽發本票以為保證 等語屬實,原告雖仍否認上開借款之真正,惟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 推測之詞即認被告間之前揭借款係屬虛偽。至原告請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坪林鄉農會、新店郵局十支局、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函查被告華禹公司 、甲○○或王潮清、胡清文於上開銀行有無開戶、前開匯款單之匯款以現金或轉 帳方式為之乙節,因被告華禹公司、甲○○、王潮清、胡清文有無於上開銀行開 戶,並非重要,又匯款係以現金或轉帳所為,更不影響該等款項係由王潮清、胡 清文匯予被告華禹公司之事實,核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次查,被告主張被 告煒盛公司承攬被告華禹公司污水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為肆仟玖佰貳拾捌萬叁 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就基礎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叁拾玖萬元,惟被告煒盛公司僅 向被告華禹公司領得叁仟零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另因被告華禹公司要求 被告煒盛公司追加藥管溝等工程之工程款為叁佰萬零伍仟元及配合試車款玖拾萬 ,總計被告華禹公司尚欠被告煒盛公司工程款貳仟叁佰叁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乙 節,業據提出合約書二份、追加工程及試車款項目表、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 票、被告華禹公司付款予被告煒盛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存褶明細、退票支票、被 告煒盛公司總分類帳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間合約書之真正,然上開合約書 均加蓋被告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 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無舉反證推翻被告間工程合約之真正,並證明被告華禹公 司未積欠被告煒盛公司前開數額之工程款,是無從遽認被告煒盛公司對被告華禹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屬虛構。從而,被告主張被告華禹公司積欠被告煒盛公司借 款貳仟捌佰伍拾柒萬元,及工程款貳仟叁佰叁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合計伍仟壹 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尚屬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上開債權並不 存在,其主張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四、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華禹公司既積欠被告煒盛公司伍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 ,已如前述,則被告華禹公司將其對民航局約伍仟壹佰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 告煒盛公司以清償上揭債務,揆諸首揭判例,尚不得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二項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該等法條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債
權讓與行為,尚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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