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秉川 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