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5年度,390號
SLEM,105,士交簡,39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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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中段記載「照片張」部分應更正為「照片13張」; ②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書證,爰刪除此2 項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 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並與訴 外人孫秋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釀成車禍事故,另衡酌被告 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按保力達依 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故 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依惟該 製造生產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paolyta.com.tw /product_01.html)公開衛生署核准該藥品之主要成分含酒 精,濃度標示8GM/100ML,而該藥酒1罐容量600ML,換算為 酒類飲品之酒精濃度為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 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保力達藥 酒,然忽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用相 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 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 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 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 不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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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