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調字,105年度,21號
CYEV,105,朴小調,21,201604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小調字第2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侯宜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68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因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 本件被告戶籍址雖設於嘉義縣太保市,然被告已於民事異議 狀記載其住所地為臺中市中區,並陳明其現住於臺中市中區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本院先前寄發至其戶籍址之支付命 令及係經其母親告知後始至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被告民事異 議狀及本院朴子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住所地應係臺中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