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監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壬○○ 住
癸○○ 住
乙○○ 住
己○○ 住
被 告 子○○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二巷五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之一○七號
甲○○ 住台北市○○○路一六○號三樓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巷二六號二樓
丙○○ 住
右 一 人 蔡文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靜怡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三號六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子○○、丁○○、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丁○○、甲○○、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 三日就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壹仟零叁拾萬元訂定增補契約,將清償期延長至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六機動計算,( 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一點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 ,尚欠本金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丁○○、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子○○、丁○○、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子○○、丁○○、甲○○、戊○○部分:(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子○○、丁○○、甲○○、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子○○、丁○○、甲○○、戊○○連帶給 付原告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俊力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伍仟萬元,於八 十三年七月三日就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壹仟零叁拾萬元訂定增補契約,將清償期 延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 六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尚欠本金捌佰 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又被告丙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在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 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就 連續債務而為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性質上亦屬保證之一種,自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而該法條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訂同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得預先拋棄,且此一新增條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有明文可按。查本件借 款之借款期間本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有借據乙紙在卷 可稽,嗣借款到期後,原告與借款人另訂增補契約,將尚未還清之借款壹仟零
叁拾萬元之清償期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亦如前述,而被告丙○○並未 於增補契約上簽名,有該契約附卷可按,是其主張其未同意延期清償乙節,尚 非無據。又原告與被告丙○○間簽訂之保證書雖約定:「三、貴行無需再行徵 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等語.然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得預先拋棄,則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自屬牴觸法律規 定而無效。綜上所述,被告丙○○就本件借款未清償之壹仟零叁拾萬元已不負 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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