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66號
CYEV,105,嘉簡,6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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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 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限自92年5月2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為期1年,惟若期滿30 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 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 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還款週期起算日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 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截至94 年6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132,217元,及其中本金109,887 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 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爰依兩造間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嘉簡 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麥克現金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函、登報報紙及債權金額 計算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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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