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42號
CYEV,105,嘉簡,4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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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2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 可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7月29日 起至93年7月28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於每月6日為還款結帳日,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年 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截至9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149,978元,及自94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 又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嘉簡聲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電腦債權 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8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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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