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王銀雀
輔 佐 人 于仁志
被 告 蔡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 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之登 記涉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均坐落於嘉義縣,參諸上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于仁志(即原告之子)之配偶 ,原告於渠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時,於民國94年 9月26日與 訴外人蔡坤榮簽立買賣契約書 2紙,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嘉義縣大林鎮○○段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45-3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及145-31建 號建物) ,並告知被告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但表示系爭 贈與係基於健全被告與于仁志之婚姻存續,如被告與于仁志 之婚姻解離時,系爭贈與即失其所依,原告支付上開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24地 號土地及145-31建號建物登記於訴外人于仁志名下。原告附 條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當時,為確保被告履行條件,兩造約 定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多年以來系爭房地之權 狀均由原告保管。詎被告與訴外人于仁志於104年9月離婚, 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其負擔之義務,然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利 益,係源自於原告附負擔之贈與,於贈與當時,兩造既已言 明系爭贈與之目的及被告應負擔之內容,現被告已無法再履 行上開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為原告所出資,然原
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因訴外人于仁 志與被告尚未離婚時,即時常提起離婚一事,原告為使被告 安心故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於贈與當時,原告並未向被 告約明若被告與于仁志離婚,即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系爭24地號土地及145-31建號建物均由 其出資購買,其支付價金後,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24地號土地及145-31建號建物登記於 其子即訴外人于仁志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堪 信屬實。原告起訴時另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當時,已 表示贈與是基於健全被告與訴外人于仁志婚姻存續,如婚姻 解離,則贈與失其所依,此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與訴外 人于仁志已離婚,原告乃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原告之子 常提離婚,原告買房地是要給我保障,只是為了安我的心, 並未說若是離婚要把房地登記還給原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固具狀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當時, 已表示贈與是基於健全被告與訴外人于仁志婚姻存續,如婚 姻解離,則贈與失其所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但否 認上情,且經本院詢之:主張有約定贈與房地是為了鞏固婚 姻,是附負擔的贈與,有何證據?原告則陳稱:「我當初把 房地登記給被告的時候,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跟我兒子離婚 就要把房地登記還給我」,因為我當時就是希望被告跟我兒 子能夠婚姻走下去,並沒有想到他們離婚的事情等語。.... 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我是希望一家圓滿,所以「把房地登記 給被告時,並沒有跟她說離婚要把房地登記還給我」等語 ( 詳本院卷第79、81頁) 。是以,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內容,已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兩造並未就「贈 與系爭房地係為健全婚姻關係」、「倘若被告與原告之子離 婚,被告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有所約定,亦未就上開 各情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再者,民法第 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換言之,贈與 人與受贈人所約定「負擔之內容」,必須係受贈人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始足當之。然而,原告起訴狀內容記載之 健全婚姻關係或維持婚姻關係等等,均非屬「一定給付之債 務」,因此,姑且不論兩造根本未曾約定贈與房地必須限於 被告與原告之子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甚者,因「健全婚姻 關係或維持婚姻關係」,並非當事人間可約定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標的,因此,兩造間縱然有此約定,該約定亦不該當於 民法第412條所謂「負擔」之內容。
㈢基此,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贈與房地係為健全婚 姻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倘若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 把房地登記給被告時,我並沒有跟她說離婚要把房地登記還 給我等語,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未與被告有任 何約定甚明。更遑論,兩造間縱使有「健全婚姻關係或維持 婚姻關係」之約定,該約定亦不該當於民法第 412條所稱之 「負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負擔,其依民法第41 2 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云云,洵非有據。
㈣又原告起訴狀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坤榮,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支 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故無傳喚證人蔡坤榮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附有「健全 婚姻關係」之附負擔贈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復參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非但自承其贈與系爭房地當時,未曾表示倘 若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要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且本院認定兩 造間縱使有此約定,該約定亦不該當民法第 412條所稱之「 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被告無法 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 4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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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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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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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大林鎮○○段00○號建物 │同上 │116.13㎡│
│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9鄰│ │ │
│ │下林頭路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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