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129號
CYEV,105,嘉簡,129,201604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張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3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93元及循 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 195,437元未給付,迭經催索,被 告皆置之不理。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 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影本各 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準用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