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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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相 對 人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前任職於聲請人即原告公 司,於民國104年8月間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3,440元,並 約定於薪資中扣還欠款,詎相對人旋於104年8月24日離職, 積欠款項無法從薪資抵扣,因此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等語。 惟由於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且兩造均同稱本件帳目問題均發生 於新北市,並無履行地之約定,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 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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