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蘇子乾
相 對 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 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寄寓 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寓 人(如職工、受刑人等)皆是。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春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72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涉犯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地點係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再者,本件被告戶籍地 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況且,戶籍地 僅是推定住所之參考,然現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為數不 少,或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 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立法 理由參照) ,故戶籍地不得逕作為認定住所地之唯一依據。 經查,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實 際居住於臺中戶籍地,自難將戶籍地推地為其住所地。本院 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及因此得減省提解被告往返所需勞 費、時間及人犯戒護安全等因素,且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 ,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寄寓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即屬有管轄權法院,本件訴訟由上開法院管轄,對被 告亦無不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