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約定按 年息19.929%計算,被告至民國95年4月20日止計結欠卡款餘 額為新臺幣(下同)28,886元,期間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又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 行業於95年4 月20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國際公司),且磊豐國際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上述 之債權再讓與原告,本案件之債權已寄公司函告知被告上開 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屬合法轉移,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向被告請求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洵屬有據。為此爰依信用卡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6元(嗣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陳報 計算至105年3月28日債權金額為86,300元),及自95 年4月 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債權讓與人磊豐國際公司之前手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乙節,固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 申請書為證,然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28,886 元信用卡債務及約定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磊豐國際公司,磊豐國際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則僅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及磊豐國際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惟原告所提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讓與金額不 符(分別為28,886元及44,122元),已甚可疑。復經本院詢 之:是否有本件被告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紀錄?原告陳稱:「 時間久遠,債權讓與經過多手,原本已經沒有了」等語(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另詢之:但是沒有原始交易明細紀錄, 如何證明法商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公司的債權確實存在?原 告則陳稱:「如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9 頁)。
㈢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雖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輾轉 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然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僅僅係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而已 ,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刷卡消費、何時刷卡消費、刷卡消費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陸續清償款項及清償之金額、最後繳款 日期、被告是否仍確有積欠消費款項等等,原告均無法提出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供佐證覈實,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 認,且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讓與金額亦不相符,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乙節,尚難認 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簡言之,原告僅提 出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及磊豐國際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積 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輾 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云,難 認有據,尚無足憑採。
㈣又,本件被告應收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之規定,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 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云,然由原告僅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卻無法提出被告是否確有消費或 是否曾經還款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不但本院無從覈實原告 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原告亦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 ,886元(嗣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陳報計算至105年3月28日債 權金額為86,300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等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總計 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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