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177號
CYEV,105,嘉小,177,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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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賴意璇
被   告 林俊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被告之女友發生口角,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15時2分, 以其署名「林俊偉」之臉書帳號傳送「妳坐火車回家的時候 小心一點,最好叫賴嘉祥去保護妳,這樣兩個一起算剛好, 就這樣,滾」等恫嚇文字至原告所設之臉書帳號(000000000 000000@facebook.com),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旋經原告即時看到上揭文章內容,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 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8034號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鈞院以 105年度嘉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原告 ,足以侵害原告自由等重大人格法益,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原告先向被告之女友講被告之壞話, 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傳送上開對話至原告臉書帳號,被告願向 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 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被告臉書帳號撰 寫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 卷,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嘉簡



字第33號刑事卷宗,核閱所附警卷及偵查卷宗無誤,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洵足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其臉書帳號張貼 警告原告人身安全文字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女友與原告發生口角,一時氣憤 下,在臉書張貼警告原告人身安全之文字以宣洩不滿情緒, 致被告因此心生恐懼。而被告前揭所為,固不可取,然審酌 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文字內容為「妳坐火車回家的時候小心一 點,最好叫賴○○去保護妳,這樣兩個一起算剛好,就這樣 ,滾」等語,雖以上開文字內容警告原告人身安全不利,但 審酌被告未以其他激烈文字表示恐嚇之意,且被告行為時年 僅22歲,年輕思慮不周,對其個人言行分際拿捏不當,然事 後於警偵詢中皆坦承上開行為,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惟兩 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另審酌原告為在學學生,打工 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從事隨車搬運貨物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被告張貼警告不利原告人身安全之文 字內容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以 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帳號張貼文字警告不利原 告人身安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4年1月14日寄存於派出所,經10日生效) 即105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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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