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 線由北往南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至台一線256.9公里與東榮 路口時,因未注意其行向之左轉號誌為紅燈,即冒然左轉, 因此撞及訴外人林金華所有並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900元(包含零 件30,900元、工資1,000元及烤漆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予被保險人林金華,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左轉號誌為紅燈,即冒然左轉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理費 35,900元,原告已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遵守紅燈號誌而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本件事 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 件30,900元、工資1,000元及烤漆4,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1月,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 月22日,已使用11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 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0,900元
,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5,150元(計算式:30,900/( 5+1) = 5,150,),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50元(計算式:零件5,150 +工資1,000+烤漆4,000=10,150)。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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