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79號
CYEV,104,朴簡,7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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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秋永律師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吉安寺
法定代理人 蔡榮宗
受 告 知人 陳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金水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吉安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 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依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金水則以:被告陳金水於系爭土地上西側有鐵皮房屋 1棟(下稱系爭房屋),向來經由系爭土地上東南側之通路 對外通行,共有人間歷經數十年均未就系爭房屋之存在及被 告陳金水通行上開通路有異議,則共有人間就上開使用情形 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 房屋大部分遭拆除,且將上開通路分歸被告吉安寺所有,阻 礙系爭房屋之通行,明顯違反分管協議,且以損害被告陳金 水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 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共有人之利益,實非可採。故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 金水取得,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吉安 寺取得,編號丁部分由被告陳金水及被告吉安寺共同取得, 供作通路使用,另就被告吉安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131平方公尺部分,則參酌附近土地最近實價登錄買賣價格 每坪新臺幣(下同)3,967元,由被告陳金水以每坪4,000元 補償被告吉安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吉安寺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求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不願接受被告陳金水之金錢補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地上西側有被告陳金水所 有之系爭房屋1棟,材質為鐵皮造,地上南側有被告吉安寺 使用之金爐、磚造廁所及鐵皮倉庫各1座,其餘範圍為空地 ,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746-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 陳金水及訴外人所共有,該地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為碎石碎 磚之空地,同段746-6地號土地東邊與同段702-1地號土地 上寬約5至6公尺之柏油道路相鄰,系爭房屋東側相鄰之同段 74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吉安寺目前得經由該地對外通 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嘉義縣○○地○○○○000○0○0○○○○○○○○段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91至92頁、第111頁、第159至167頁、第181至183頁) ,並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65頁)。而原 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得由被告陳金水取得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約一半之範圍,被告吉安寺亦可取得上開金爐 、磚造廁所及鐵皮倉庫所坐落土地之全部,與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陳金水均得經由其等共 有之北邊同段746-6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702-1地號土地上 道路,被告吉安寺亦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748地 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相符,地形亦均屬方正完整,便於利用,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㈢被告陳金水雖辯稱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違反共有人間默示分管 協議,且以損害系爭房屋為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應依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金水陳稱其向來經由系爭土地上東南側通路通行及兩 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況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令原 告及被告吉安寺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經由 系爭土地上東南側通路通行之事實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沉 默而未制止,在被告未能積極證明原告及被告吉安寺確有同 意被告占用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前,尚難以原告及被告吉 安寺單純之沉默,逕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⒉再者,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 訴係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雖將使系爭房屋一部分無從保存,然被告陳金水未能證 明其占用系爭土地蓋屋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陳金水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本無正當權源, 且系爭房屋為鐵皮造,經濟價值尚非甚鉅,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亦考量被告陳金水使用現狀及對外通行之權利,而將如附 圖一所示乙部分分配予被告陳金水所有,使其得保留系爭房 屋約一半之範圍及經由北側同段746-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自難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損害被告陳金水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為主要目的,即非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



濫用。
⒊被告陳金水雖又辯稱同段746-6地號土地係約20年前分割同 段746地號土地時,預留供同段746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與本 件分割之系爭土地無關,系爭土地上亦應預留如附圖二所示 丁部分通路供被告陳金水通行云云。然查,與系爭土地北側 相鄰之同段746-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金水及訴外人所 共有,該地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為碎石碎磚之空地,東邊與 同段702-1地號土地上寬約5至6公尺之柏油道路相鄰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水既為同段746-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後,經由相鄰之同段 746-6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702-1地號土地上道路,本無任 何阻礙,即無再於系爭土地上另外預留道路供被告陳金水通 行之必要,且倘於系爭土地上另留如附圖二丁部分所示之通 路,將致被告吉安寺分割後可利用面積減少,有損被告吉安 寺之利益,尚非可採。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陳金水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陳祺芳,該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為訴訟 告知後,抵押權人陳祺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移 存於被告陳金水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 、占有使用情形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同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備註 │
│ │ │比例 │ │
├──┼─────┼─────┼───────┤
│ 1 │原告 │1/8 │ │
├──┼─────┼─────┼───────┤
│ 2 │被告陳金水│3/8 │抵押權人:受告│
│ │ │ │知人陳祺芳
├──┼─────┼─────┼───────┤
│ 3 │被告吉安寺│25/5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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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