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招財
被 告 陳蔡玉霜
陳坤章
陳俊源
陳靜美
陳瑛祥
陳淑珍
陳淑美
黃陳雪娥
顏陳碧雲
兼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志應將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63平方公尺浪板房屋及坐落同段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57平方公尺浪板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武志、陳蔡玉霜、陳坤章、陳俊源、陳淑美、陳靜美、陳瑛祥、陳淑珍、黃陳雪娥、顏陳碧雲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5.3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坐落同段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7.1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同段503地號上)編號b2所示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1、2項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3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武志如以新臺幣133,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被告如共同以新臺幣31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武彥及陳武雄為共同被告 ,嗣於審理中發現陳武彥及陳武雄均已於起訴前即死亡,故 原告乃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2人之訴訟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對其2人所為撤回 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鹿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陳武志及其父陳海 梗(已歿)未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3平方公尺 之浪板房屋、編號a1面積15.3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b 面積18.57平方公尺之浪板房屋、編號b1面積57.15平方公尺 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2面積10.28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合 稱系爭建物),被告陳武志及其父陳海梗對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陳海梗死亡後,被告等均為其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共同拆 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a、b所示浪板建物為被告陳武志所建, 其所占用之部分係水利地,並非占用原告之土地,另外,附 圖編號a1、b1、b2所示磚造建物,為被告等先祖陳海梗所建 ,已興建70年,當初係向一位黃先生借地興建,有取得其同 意,原告為其後手,應受拘束,故被告等應有合法占有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系爭土地上遭搭建如 附圖a、b、a1、b1、b2所示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29 頁)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等則均非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現遭
占用搭建如附圖a、b、a1、b1、b2所示建物等事實,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等就具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等 認定。
(三)被告等雖辯稱:伊等先祖陳海梗在搭建系爭建物前,有向 系爭土地之前手黃先生借地興建,有取得其同意等等,惟 經本院進一步曉諭被告等就此一有利事實舉證結果,先後 陳稱:「我希望原告把土地賣我」(本院卷第119 頁)、 「上一輩的都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由是以 觀,被告等辯稱訴外人陳海梗搭建系爭建物前曾取得地主 同意一情,並無相關事證可考,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採信。更何況,原告並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而係依買賣及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215 頁),本無庸概括繼受前 手之法律關係,故縱認本件被告等辯稱70年前與土地前手 間有借地建屋之事實為真,惟此等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具 有債權效力,被告等尚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 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被告等再爭執稱:伊等占用部分為水利地,並非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503、50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215 頁), 而被告等所有如附圖a、b、a1、b1、b2所示建物,分別占 用系爭503、504地號土地一情,亦有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5年1 月13日複丈成果圖1份可佐,足認被告等 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明,故被告 等空言抗辯未占用原告土地,是占用水利地云云,亦乏實 據,難予採信。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等10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海梗之繼承人 ,應共同拆除如附圖a、b、a1、b1、b2所示建物云云,惟 查,本件如附圖a、b所示浪板房屋,是以鐵皮浪板搭建, 如附圖a1、b1、b2所示磚造房屋,係以磚塊搭建,兩者材 質不同,外觀新舊亦明顯不同,此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3頁),難認係同一時間所搭建。參之被告陳武志自 承如附圖a1、b1、b2所示磚造房屋,是其父陳海梗所興建 ,如附圖a、b所示浪板房屋,是伊所搭建,且新搭鐵厝有 獨立出入口等情(本院卷第119頁、349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為被告陳武志所搭建(本院卷 第77頁),據此,足認附圖a、b所示浪板房屋為被告陳武 志所興建,且有獨立出入口及經濟價值,應有單獨之所有
權,故僅有被告陳武志具有拆除該浪板房屋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武志以外之其他共同被 告陳蔡玉霜等9人應共同拆除如附圖a、b 所示浪板房屋, 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武志所有如附圖a、b所示浪板房屋及被告 等所共有如附圖a1、b1、b2所示磚造房屋,均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1)被告陳武志應將如附圖a所示面積16.63 平 方公尺浪板房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18.57平方公尺浪板造房屋 拆除,並將該範圍土地返還原告;(2)暨被告等應共同將如 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5.37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b1所 示面積57.1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2所示面積10.28平 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均予拆除,並將該範圍土地返還原告,自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a、b所示浪板房屋,屬被 告陳武志所有,並非被告陳蔡玉霜等人所有,業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被告陳蔡玉霜等9 人應共同將附圖a、b所示浪板造 房屋拆除,並將該範圍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一時拆除及搬遷不易,甚至須僱 人拆除房屋,自難期於短時間內完成,故本院酌定拆遷之履 行期間為3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