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李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莊育誠共同 簽發,因莊育誠前與訴外人戶越室內裝修公司(下稱戶越公 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戶越公司承攬門牌號碼台中市○ ○00街0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承攬雙 方對於工程款發生爭議,莊育誠與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訴外人即戶越公司工地管理員「小馬」(真實姓名不詳), 作為工程款之擔保,並約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由莊育誠 交付現金將系爭本票換回。然戶越公司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工 程,則戶越公司對原告及莊育誠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戶越公 司明知其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陳 羿芃,陳羿芃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而原告與陳羿芃之 間並無承攬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明知原告與陳羿芃 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仍自陳羿芃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 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 告自得以原告及被告前手陳羿芃之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再者,戶越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卻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陳羿芃,被告又無 對價而自陳羿芃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羿芃自民國101年起合夥經營工程承包 ,以每年為單位結算拆帳,二人利潤各半。101年11月至12 月間,系爭本票發票人莊育誠委由戶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戶越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其中室內輕隔間及天花板翻修工程發 包予陳羿芃施作,惟上開工程於101年12月間完工後,莊育 誠藉故不付工程款,經陳羿芃、莊育誠及原告於102年2月27 日協議確認工程款債權後,莊育誠及原告於當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陳奕芃,嗣陳羿芃再基於其與被告間合夥關係而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及莊育誠(即原告配偶)親自簽發。 ㈡莊育誠與戶越公司間曾簽立承攬契約,由莊育誠委由戶越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被告係自陳羿芃取得系爭本票。
五、原告另主張其與陳羿芃間並無承攬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被 告係惡意且無對價而自陳羿芃受讓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以原告及陳羿芃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 抗被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而自陳羿芃受 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以原告及陳羿芃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97年度台簡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自陳羿芃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 其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戶越公司之人員「小馬」,原告與陳羿芃間並無承攬 契約存在,且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係於室內輕隔間工程完工後,為給付工程款 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羿芃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及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主張發票人提出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開判決所示情形,係指兩造間就 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均為相同主張,惟票據債務人抗辯該原 因關係並未成立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 原因關係成立之事實為舉證,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主張並非一致之情形有異,故原告主張本件應 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並 非可採。
⒉經查,就原告及莊育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及交付對象 等節,業據證人陳羿芃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及莊育誠 簽給我的,因莊育誠找戶越公司承包大墩19街的工程,戶越 公司再找我承包,戶越公司叫我直接向莊育誠請款,原告及 莊育誠簽發系爭本票時,我及油漆、水電包商均在場,莊育 誠有拿一筆管理費給戶越公司,工程款部分只有簽本票,我 之前與戶越公司是約定以實作實算承包,後來有與莊育誠約 定以18萬元處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 證人胡盛華具結證稱:我是戶越公司行政採購,原告及莊育 誠簽發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當時要協調工程款問題,因 原告及莊育誠有請戶越公司承攬大墩19街的工程,戶越公司 把工程再發包給其他下包,後來原告及莊育誠與戶越公司間 有管理費問題,與其他廠商也有工程款問題,戶越公司老闆 朱金發發包給其他下包後,有段時間聯絡不到原告及莊育誠 ,朱金發就直接把原告及莊育誠的電話留給各個下包商,叫 下包商自己向原告及莊育誠聯絡;簽發系爭本票時,另有戶 越公司下包油漆人員、水電人員、管理員「小馬」及陳羿芃 在場,戶越公司將輕隔間及造型天花板工程發包給陳羿芃, 系爭本票票款18萬元就是施作輕隔間的工程,18萬元應該是 他們有談過做完的部分要如何結算,油漆、水電部分當天也
是這樣談,談完之後原告及莊育誠就簽立本票,油漆、水電 的本票當天由油漆、水電下包商各自拿走,系爭本票由陳羿 芃拿走,並非「小馬」拿走,當天各個廠商各自拿走各自的 本票,另外戶越公司管理費用印象中當天有用現金結算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復審酌證人陳羿芃於本院 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述之際,原告尚未主張 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抗辯事由,而係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嗣於本院10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就原告及證人胡盛華、莊育誠進行隔離 訊問時,原告本人始當庭陳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並 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 抗辯事由,證人胡盛華則係於並不知悉原告當庭提出上開抗 辯事由之情形下,經隔離訊問而為上開證述,則證人陳羿芃 及胡盛華作證之際,對於原告變更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 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抗辯事由乙情均無知悉,自無蓄意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乙節為虛偽證述或勾串之可能,且證人 胡盛華亦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是證人陳羿芃及胡盛華 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 告於陳羿芃承包之室內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完工後,為給付 該部分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羿芃乙情,與證人陳羿 芃及胡盛華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戶越 公司人員「小馬」,作為工程款之擔保,並非交付予陳羿芃 云云,並舉證人莊育誠到庭證稱: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原告 、戶越公司管理人員「小馬」及油漆、水電工程人員都在場 ,當天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有簽發其他3張本票,因「小 馬」打電話跟我說油漆、水電、管理費,這些工程完成後, 就要給「小馬」這4張本票的錢,當時這些工程很多沒有完 成,因需要用辦公室,故仍簽發上開本票,簽發4張本票後 均交給「小馬」,小馬說會幫我們完成工程,所以我才簽立 本票,當下並未結算已經做了什麼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至179頁)。然證人莊育誠上開證述內容,非但與證人陳羿 芃及胡盛華所述情節迥異,且其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證人 陳羿芃及胡盛華有無在場,以及收受本票之「小馬」真實姓 名為何等節,僅證稱:我沒有印象陳羿芃及胡盛華有無在場 ,不知「小馬」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則依 證人莊育誠所述,其與原告竟於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即簽發 相當於完工後工程款之本票,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執 ,實與常理有違,復審酌證人莊育誠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且為原告配偶,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證人莊育誠上
開證述,實難憑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工程 完工前簽發交付「小馬」以擔保未來付款,其與陳羿芃間並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別無其餘舉證,則原告就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係於陳羿芃承包之室內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完工後,為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羿芃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羿芃間原因關係有 何不存在或瑕疵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與陳羿芃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且被告係惡意自陳羿芃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而自陳羿芃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 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 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對價而自陳羿芃受讓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對價 而自陳羿芃受讓系爭本票,及被告前手陳羿芃取得系爭本票 之權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戶越公司管理人員「小馬 」,然戶越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卻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陳羿芃,被告又無對價而自陳羿芃 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係為支付工程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陳羿芃,並非交付「小馬」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戶越公司未曾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主張戶越 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完工,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陳羿芃 云云,已非可採。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羿芃之票據權 利有何瑕疵乙節,亦如前述,則無論被告自陳羿芃受讓取得 系爭本票有無交付對價,被告均得享有與其前手陳羿芃同樣 之票據權利,非謂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況且,證 人陳羿芃就其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緣由,證稱:因我們自 101年開始合夥承包工程,利潤是看工程結算的盈餘去分, 大概二人各半,約半年或一年結算一次,本件大墩19街的工 程要扣除材料費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胡盛 華亦證稱:陳羿芃是戶越公司的下包,是被告的合夥人,因
陳羿芃來談承包的事情是我接洽,但領款時,被告及陳羿芃 都會到我們公司,故我知道被告是陳羿芃的合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與陳羿芃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係基於合夥營業收入之分配而自陳羿芃受讓取得系爭本 票,僅2人間就票款之分配尚未結算而已,被告並非無對價 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雖泛稱被告與陳羿芃間並無合夥關係 存在云云,然並未為任何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自陳羿芃受 讓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請求傳喚戶越公司老闆朱金發到庭為證,以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戶越公司,並非交付陳羿芃,及戶 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原告及莊育誠簽發系爭本票時,朱金發並未在場乙節,業 據證人莊育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陳羿芃 及胡盛華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證述,則朱金發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後交付何人,既未在場見聞,原告請求傳喚朱金發以證 明系爭本票交付對象,即難認有調查必要;又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後係交付陳羿芃,戶越公司未曾受讓系爭本票而取得票 據債權乙情,亦如前述,則戶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與原告所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事由 均無關聯,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前手陳羿芃承包之工程完工後 ,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羿芃,被告復基於其 與陳羿芃間合夥關係而自陳羿芃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羿芃間原因關係有何瑕疵,及被告有何 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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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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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7日│原告、│180,000元 │未記載│WG0000000 │
│ │莊育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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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