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謝柏淵
被 告 王宥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夜市攤商,其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 ),於嘉義縣民雄鄉後火車站夜市擺攤場地內,欲由西向東 行駛時,其本應注意上開夜市市場攤位間之車道狹窄且屬行 人往來頻繁而擁擠之處所,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間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夜市○○號碼為20、21號之攤位前 時,適原告站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 在上開攤位上,因此造成路面過窄,被告之自小貨車無法通 過,遂暫停於該處前,原告見狀,即至7R-3180號自小貨車 後方將後貨艙門拉下關上後,並往右欲移至該自小貨車右後 側閃避以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窄小 之攤位前道路起駛時,未注意原告關上其自小貨車後貨艙門 後,欲往右移動至右後側閃避之情況,未讓原告先行閃避, 即往前行駛,且在行駛中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以致其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輪擦撞原告左小腿及輾壓其左腳後腳跟 處,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踝壓砸傷、擦傷併 皮膚壞死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月24日前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5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 於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前往員生醫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730元;並於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4月23 日止,前往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下稱整復師處
)整復治療,共支出21,050元。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為 22,665元,原告合計請求醫療費21,05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因原 告務農,無薪資申報資料,故以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20,008 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60,024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倍感痛苦 ,還遺留時常抽筋之後遺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1,0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大林慈濟醫院及員生醫院之醫療 費用共計1,615元並不爭執,惟整復所之醫療費用屬民俗療 法,非醫療上所必要,伊不同意給付。另外,原告就不能工 作之損失並未提出減少收入之證明,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伊僅對原告於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2日之期間無 法工作不爭執。原告務農,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且平均薪資遠 低於基本薪資,原告竟以基本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顯不 合理。另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加害人之經濟狀況,伊係夜市攤 販,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左右,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夜市市場攤位間之車 道狹窄,且屬行人往來頻繁而擁擠之處所,未讓站立在夜市 攤位間之原告先行閃避,即往前行駛,行駛中未注意保持併 行之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擦撞原告左 小腿及輾壓其左腳後腳跟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 告則抗辯其並無過失,當時前輪已通過不知後輪為何會碰撞 到原告的腳,應是原告突然繞到被告系爭車輛右後方所致, 被告根本無法注意云云。然原告主張行車過程中被告確有過 失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等件附於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警卷內可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104交簡上 字第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按「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所在地點,係前開夜市攤 位間之通道上,兩側沿邊均設有林林總總之攤位,縱使依市 場管理規範可容由各該攤商於市場結束營業時,駕駛車輛進 入上開走道,以利於收攤,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適逢攤商 收攤,被告應知該市場之走道於此時,應屬行人往來出入頻 繁且走道狹窄而擁擠之處所,任何車輛駕駛行駛於上開走道 ,其起步行駛自應比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 ,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有違反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規範。被告未待原告閃避至安 全處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暫停狀態前行,以致其貨車右後 車輪撞及原告左小腿後方與腳踝處,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已堪認定。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 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至大林慈濟醫院、員生 醫院、蔡慶勳整復師處看診,合計請求醫療費用21,050元乙 節,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收據2紙、員生醫院收據6紙、整 復證明書3份為證;被告則抗辯僅願意支付在大林慈濟醫院 及員生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615元。經本院函詢員生醫院 原告之就醫情形,該院以104年11月3日一0四員生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病歷記錄,左後跟之皮膚壞死範圍 超過10公分,然而病患於104年2月12日後即未再回診,故難 以評估其範圍且難以估計其目前病況等情。經本院再次詢問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再以104年12月14日一0四員生 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104年2月12日紀錄,左踝部 瘀血,後跟部壞死超過10公分仍須傷口換藥,依當時狀況, 不適合從事農耕工作等情。可見在104年2月12日時,原告傷 勢仍未痊癒,需要繼續接受換藥治療。原告主張因為到員生 醫院就醫的車資、車程也不會比較低,才選擇在住家附近的
整復師敷藥乙節。本院詢問原告就診之蔡慶勛整復師亦表示 :當時原告傷勢是敷以3M人工皮加華美萬應膏,並表示原告 傷勢無法自行敷藥代替等情,亦有上開診復師回覆之信件在 卷可查。考量原告受有超過10公分的壞死傷口,且人工皮之 購買費用本來非低(3M人工皮10*10公分之價格一片近100元 ,原告傷口超過10公分,每次敷藥恐不止使用一片人工皮) ,又原告至整復師處敷藥每次支出350或300元不等,業據提 出整復證明書為證,並非不合理。本院認為原告在整復師處 敷藥之支出,應屬必要醫療費用;況且如原告選擇至員生醫 院就診,加上車資,也未必低於在住家附近整復師處就診之 費用。是針對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全部單據合計共 22,665元(大林慈濟部分為885元、員生醫院部分為730元、 整復師部分為21,05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21,050元,自屬 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請假無法從事原本之 農耕工作3個月,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為60,024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依員生醫院上開回函所示,僅可證明至 104年2月12日止原告尚且無法工作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為現 年40餘歲之成年男子,雖無法舉證證明每月確實收入為何, 然如果外出工作,一般至少可獲得相當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 入。又基本工資於104年7月間始調整為20,008元,在此之前 為19,273元,是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19,273元計之始為 合理。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 ,然未提出醫院正式開據之診斷證明為證。依員生醫院上開 函文僅可知至104年2月12日止,原告尚未復原無法從事農耕 工作。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可從事故發生日 即104年1月24日計算至104年2月12日止;然上開回函文義乃 截至2月12日止尚未復原,又原告持續在整復師處敷藥治療 至104年4月23日有整復證明書可證,雖然持續敷藥不表示必 然無法工作,但員生醫院既以表示2月12日時尚未復原至可 以工作狀態,本院又參酌原告實際敷藥情形,認至少以向後 推算至2月底為合理可信之範圍。則自事故發生時算至104年 2月28日止共1月又8日(即1.27個月)。基上,原告請求因 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4,477元(19,273×1.27= 24,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種植金桔檸檬、檔期攤販等維生, 名下有一筆共有土地;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夜市賣手工粉圓 維生,月入約3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 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
在夜市收攤之際,於攤位前道路起駛時,未注意原告關上其 自小貨車後貨艙門,欲移動閃避之情況,未讓原告先通行且 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以致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後 輪擦撞原告左小腿及輾壓其左腳後腳跟處,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又原告傷口經長時間治 療仍留有疤痕(原告主張至今仍會抽筋云云,則無證據證明 為真實),有傷口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被告遲未賠償原告之 損害乃因對於過失之爭執及賠償金額之差距。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尚屬 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0,527元(21,050+24,477 +15,000=60,527)。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21,050元、不能工作損失24,477元、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合計60,52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