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艾芳蘭
艾斌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吳青峯
吳尚純
高怡澄
被 告 高福壽
高建三
高松美
高美英
高博美
吳鈞隆
吳珮瑩
吳治菁
吳治維
被 告 劉家豪律師即高泰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施政良
訴訟代理人 施嘉佳
被 告 施政彥
施政民
被 告 蔡彥廷
蔡易達
蔡蕙蘭
蔡佩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鳳育
被 告 蔡裕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陳秀禎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黃志宏
黃志德
黃志淑
被 告 陳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青峯、吳尚純、高怡澄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清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福壽、高建三、高松美、高美英、高博美、吳鈞隆、吳珮瑩、吳治菁、吳治維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清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政良、施政彥、施政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施麗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蔡鳳育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金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志宏、黃志德、黃志淑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華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蔡裕策、高福壽、高建三、高松美、高美英、高博美、 吳鈞隆、吳珮瑩、吳治菁、吳治維、吳青峯、吳尚純、高怡 澄、黃志宏、黃志德、黃志淑、施政良、施政彥、施政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列訴外人高清賢、高清言、高泰壽、施 麗玉、蔡金發、黃華山為被告,然其等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死亡,原告乃於調解程序中、言詞辯論程序前,分別具狀追 加劉家豪律師即高泰壽之遺產管理人、高福壽、高建三、高 松美、高美英、高博美、吳鈞隆、吳珮瑩、吳治菁、吳治維 、吳青峯、吳尚純、高怡澄、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 佩君、蔡鳳育、黃志宏、黃志德、黃志淑、施政良、施政彥
、施政民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地目田,面積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1分之1。系爭土地最初分割自同段240之3地號土地(分割 前面積約為0.1905公頃即1905平方公尺,後訂正為1863平方 公尺,見卷一第98頁手抄謄本),原為訴外人高麒麟所有, 為其子孫即訴外人蔡滄亭(後由蔡裕策繼承)、蔡金發、高 腰(因無繼承人,已收歸國有)、高清言、陳高戍(後由陳 壽美繼承)、高泰壽、施高麗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均誤載為施麗玉)、黃高麗雲(後由黃華山繼承)、高清賢 及原告二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以下簡稱「蔡滄亭等11人」) 。蔡滄亭等11人於65年1月15日在本院成立64年度家訴字第 10號分割遺產案件之訴訟上和解,將上開分割前之同段240 之3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分割作為通路地,並保持公同共有( 應係和解筆錄附圖J部分之細部計畫道路用地,見卷一第128 頁、第9頁)。而系爭土地為上開J部分計畫道路經徵收後有 剩餘之部分,目前仍保持公同共有,但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所有人高清賢、高清言、高泰壽 、施麗玉、蔡金發、黃華山已死亡,其繼承情形說明如下:1、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清賢69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高蔡雲、長女高素貞等2人;其中配偶高蔡雲於69年12月4 日死亡,應繼分應由高素貞繼承。高素貞亦於99年6月17日 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吳青峯、長女吳尚純、次女高怡澄 等人繼承。
2、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泰壽於民國96年7月12日死亡,因其未 婚,亦無子嗣,且已出養為高清時之養子,故無繼承人,業 經選任劉家豪律師為高泰壽之遺產管理人。
3、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清言於69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高何謹、子女高福壽、高建三、吳高富美、高松美、高 美英、高博美等人(高清言之次男高泰壽業已出養);其中 配偶高何謹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高福壽、高 建三、吳高富美、高松美、高美英、高博美等人繼承。又繼 承人吳高富美亦於100年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吳 鈞隆、子女吳珮瑩、吳治菁、吳治維等人繼承。4、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施麗玉(應為高麒麟之女施高麗玉之誤) 於90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施政良、施政彥、施政 民等3人。
5、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蔡金發(繼承自其父蔡敬亭、母蔡林朝玉 ,蔡敬亭繼承自高麒麟之女蔡高看天)於99年11月20日死亡 ,繼承人為蔡鳳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等5 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則繼承自蔡敬亭之配偶蔡林朝 玉,已辦妥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6、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黃華山(為高麒麟之女黃高麗雲之夫,繼 承自黃高麗雲)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志宏 、黃志德、黃志淑等3人。
7、上開被告高福壽、高建三、高松美、高美英、高博美、吳鈞 隆、吳珮瑩、吳治菁、吳治維、吳青峯、吳尚純、高怡澄、 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蔡鳳育、黃志宏、黃志 德、黃志淑、施政良、施政彥、施政民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原 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告等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清賢、高清言、施麗玉、蔡金發、黃 華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面積僅45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土 地面積將過於細小,不利土地使用,亦減損土地價值,故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並於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鈞隆、吳珮瑩、吳治菁、吳治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㈡、被告劉家豪律師即高泰壽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壽美、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蔡鳳育均表 示對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原為分割前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分割前之240之3地號土地為高麒麟所有(見卷一第
112、114頁日據時期登記謄本),高麒麟之繼承關係則詳如 卷三第4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系爭土地由高麒麟之部分子孫 繼承(即本院64年家訴字第10號案件之當事人蔡滄亭等11人 ),有分割前240之3地號土地手抄謄本之記載可查(見卷一 第99至101頁)。
2、上開分割遺產案件和解筆錄所載之蔡滄亭等11人,其中蔡滄 亭過世後由被告蔡裕策繼承、高腰因無人繼承收歸國有、陳 高戍過世後由被告陳壽美繼承、黃高麗雲過世後由其夫黃華 山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6-8頁)。
3、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卷一第6-8頁 )原共有人高清賢、高清言、高泰壽、施麗玉、蔡金發、黃 華山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主張其等之繼承人如上所述 ,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請求命:⑴被告吳青峯、吳尚純、 高怡澄就其被繼承人高清賢(見卷二第116頁繼承系統表、 第117至120頁戶籍謄本);⑵被告高福壽、高建三、高松美 、高美英、高博美、吳鈞隆、吳珮瑩、吳治菁、吳治維應就 其被繼承人高清言(見卷一第76頁繼承系統表、第57-69頁 戶籍謄本);⑶被告施政良、施政彥、施政民應就其被繼承 人施麗玉所有(見卷三第24頁繼承系統表、第16至23頁戶籍 謄本);⑷被告蔡鳳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 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金發(見卷二第121頁繼承系統表、第122 頁戶籍謄本);⑸被告黃志宏、黃志德、黃志淑應就其被繼 承人黃華山(見卷二第123頁繼承系統表,第124-126頁戶 籍謄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高泰壽於96年7月12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有無不明(依戶籍資料顯示已無繼承人),業經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為其選任劉家豪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㈢、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乃因兩造之被繼承人等(或前手)於本院64年度家訴 字第10號案件中成立分割遺產之訴訟上和解,系爭土地為和
解筆錄附圖所示J部分,原為計畫道路用地,故和解時約定 保持公同共有;然而,計畫道路業經徵收為國有(即(分割 後之)同段240之3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 未徵收之部分且非供道路使用,故無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之必 要,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判決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 及同段240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6-8頁、第91頁 )、分割前同段240之3地號土地手抄謄本、異動索引(見卷 一第92至114頁
)、本院6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影本(見卷一第124 -130頁)為證。且為被告劉家豪律師即高泰壽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壽美、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 蔡佩君、蔡鳳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亦屬有據。
㈣、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 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 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形狀並非方正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 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本院認系爭土地倘依各共 有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損 及系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再參酌前開和解筆錄附表圖面( 見卷一第127、128)及系爭地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9頁) 可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40之1、240之12地號土地為 前案和解時之當事人即原告2人、訴外人高腰分別取得之部 分(高腰無繼承人,其財產已收歸國有),如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將有機會使之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期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高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因64年家訴 字第10號案卷業已銷毀,無法確知當時和解當事人保持公同 共有之內部比例為何,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推算內比例, 合於系爭土地乃繼承自前前手高麒麟之情狀,亦符合公平分 配原則,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妥適。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 價值,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爭土地後,按各共有人內部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清賢、高清言、施麗玉、蔡 金發、黃華山既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其等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先辦理繼承登 記。又系爭土地之前身業經本院64年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 案件進行分割,當時因規劃為計畫道路用地故分割時保持公 同共有,如今確認為計畫道路徵收後剩餘之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共有人人數眾 多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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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竹圍子段240之 │田 │4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29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現共有人 │ 各共有人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 │(應繼分) │負擔比例│ │
├───┼─────┼──────────┼────┼──────────┤
│ 1 │艾芳蘭 │ 1/96 │1/96 │(1/8*1/2*1/2,以上 │
│ │ │ │ │為蔡林朝玉繼承自蔡敬│
│ │ │ │ │亭部分)*1/3(蔡林朝│
│ │ │ │ │玉共有艾芳蘭、蔡斌才│
│ │ │ │ │、蔡金發3名繼承人) │
├───┼─────┼──────────┼────┼──────────┤
│ 2 │艾斌才 │ 1/96 │1/9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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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裕策 │ 1/16 │1/16 │1/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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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壽美 │ 1/8 │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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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政部國有│ 1/8 │1/8 │同上 │
│ │財產署 │ │ │ │
├───┼─────┼──────────┼────┼──────────┤
│ 6 │高福壽 │ 1/48 │1/48 │1/8*1/6 │
├───┼─────┼──────────┼────┼──────────┤
│ 7 │高建三 │ 1/48 │1/48 │同上 │
├───┼─────┼──────────┼────┼──────────┤
│ 8 │高松美 │ 1/48 │1/48 │同上 │
├───┼─────┼──────────┼────┼──────────┤
│ 9 │高美英 │ 1/48 │1/48 │同上 │
├───┼─────┼──────────┼────┼──────────┤
│ 10 │高博美 │ 1/48 │1/4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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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鈞隆 │ 1/192 │1/192 │1/8*1/6 *1/4 │
├───┼─────┼──────────┼────┼──────────┤
│ 12 │吳珮瑩 │ 1/192 │1/192 │同上 │
├───┼─────┼──────────┼────┼──────────┤
│ 13 │吳治菁 │ 1/192 │1/192 │同上 │
├───┼─────┼──────────┼────┼──────────┤
│ 14 │吳治維 │ 1/192 │1/192 │同上 │
├───┼─────┼──────────┼────┼──────────┤
│ 15 │吳青峯 │ 1/24 │1/24 │1/8*1/3 │
├───┼─────┼──────────┼────┼──────────┤
│ 16 │吳尚純 │ 1/24 │1/24 │同上 │
├───┼─────┼──────────┼────┼──────────┤
│ 17 │高怡澄 │ 1/24 │1/24 │同上 │
├───┼─────┼──────────┼────┼──────────┤
│ 18 │蔡鳳育 │ 1/120 │1/120 │〔1/8*1/2*1/2(此為 │
│ │ │ │ │蔡金發繼承自蔡敬亭部│
│ │ │ │ │分)+(1/8*1/2* 1/2 │
│ │ │ │ │)*1/3(此為蔡金發繼│
│ │ │ │ │承自蔡林朝玉部分)〕│
│ │ │ │ │*1/5(蔡金發共有5名 │
│ │ │ │ │繼承人) │
├───┼─────┼──────────┼────┼──────────┤
│ 19 │蔡彥廷 │ 1/120 │1/1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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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蔡易達 │ 1/120 │1/120 │同上 │
├───┼─────┼──────────┼────┼──────────┤
│ 21 │蔡蕙蘭 │ 1/120 │1/120 │同上 │
├───┼─────┼──────────┼────┼──────────┤
│ 22 │蔡佩君 │ 1/120 │1/120 │同上 │
├───┼─────┼──────────┼────┼──────────┤
│ 23 │黃志宏 │ 1/24 │1/24 │1/8*1/3 │
├───┼─────┼──────────┼────┼──────────┤
│ 24 │黃志德 │ 1/24 │1/24 │同上 │
├───┼─────┼──────────┼────┼──────────┤
│ 25 │黃志淑 │ 1/24 │1/24 │同上 │
├───┼─────┼──────────┼────┼──────────┤
│ 26 │施政良 │ 1/24 │1/24 │1/8*1/3 │
├───┼─────┼──────────┼────┼──────────┤
│ 27 │施政彥 │ 1/24 │1/24 │同上 │
├───┼─────┼──────────┼────┼──────────┤
│ 28 │施政民 │ 1/24 │1/24 │同上 │
├───┼─────┼──────────┼────┼──────────┤
│ 29 │劉家豪律師│ 1/8 │1/8 │ │
│ │即高泰壽之│ │ │ │
│ │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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