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章
被 告 翁永真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7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82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富甲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地下一樓編號31號汽車停車位依富甲天下大樓民國 93年訂定規約(下稱系爭93年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交車位清潔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依照95 年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95年決議),汽 車清潔費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200元,被告為富 甲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地下室編號31號汽車停車 位,自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詎被告自 8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均未給付汽車清潔費,其自83年10 月至97年6月共165期,金額為49,500元(計算式:165期×3 00元)、另自97年7月至104年4月共85期,金額為共計17,00 0元(計算式:85期×200元),是積欠總金額為66,50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爰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顯揚並非富甲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竟於83年至97年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且原告管理委員會之 組成人數應為8人,但原告委員會卻擅自更改為5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原告之規約及決議均不合法,車位清潔 費即屬無效約定,伊自得拒絕繳納。況伊有該汽車停車位之 所有權,根本無須他人清潔,僅須自行清潔即可,且伊曾與 原告所授權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學銘在法院和解,同意 被告為車位之所有權人,免收車位清潔費,兩造既有和解協 議,原告自應遵守,詎原告竟又提告,伊自得不予理會。另
外,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之權限, 但原告長期未向被告收取,車位清潔費請求權有部分已罹於 5 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富甲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該大 樓地下室編號31號汽車停車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嘉義市政府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納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 執而應予審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之規約及決議是否有 不合法之情形,致不得向被告收取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二 )原告有無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不向被告收取汽車停車位 清潔費?(三)原告對被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之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之情形?經查:
(一)原告得依據系爭95年決議向被告收取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1、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9 款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擔任,並非限於「區分所有 權人」始能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住戶」依同條第 8 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 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言。
2、查系爭95年決議之會議紀錄(議程六決議案三)明載:「 為維持使用者公平付費原則,經討論決議調降汽車清潔費 由原來每月三百元調降為每月二百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一 日起實施」等語(本院卷第67-69 頁),嗣經本院將該會 議紀錄提示兩造表示意見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6 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95年決議之開 會係由訴外人林顯揚擔任住席,其並非富甲天下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云云,惟依前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擔任,並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必要,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
3、更何況,有關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之收取問題,早於92年間
被告本人即曾出具通知函予原告,表示「依照貴委員會之 請求,本人將支付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等語,亦有通知函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 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 於審理中亦陳稱:「當時車位有出租給別人」、「我們就 通知管委員願付停車位清潔費」等語(本院卷第376 頁) ,足認不論係依系爭95年決議或被告本人之承諾,被告均 有給付原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至明。至於被告另辯 稱原告所訂立系爭93年規約係偽造,有不合法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亦自承有關規約是否偽造之爭議,已另案向法院 提起確認規約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376 頁),是該規約 效力宜由另訴認定之,復因原告對被告之汽車停車位清潔 費請求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理由詳後載(三)部分), 故原告本於系爭93年規約請求之清潔費既已罹於時效,被 告本得拒絕該部分給付(詳後述),本院即毋庸重複論述 系爭93年規約效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不向被告收取汽車停車位 清潔費:
被告雖抗辯88年10月至92年6 月在房屋未出租前,確有未 繳管理費之事,然兩造在本院簡易庭和解時,原告當時之 訴訟代理人劉學銘已當庭同意被告免繳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學銘到庭作證結果, 證人明確陳稱:「(你在代理訴訟過程中,有無在本院簡 易庭庭外與被告或其代理人達成共識,說往後停車位清潔 費被告不用繳納?)沒有這樣的事」、「這不是我的權限 ,我不可答應他,我只是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37 8 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憑採。更何況,縱認先前 曾有被告所述之和解協議存在,然被告本人於92年9 月間 業以通知函向原告表明願意繳納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應依事後之承諾向被告繳納汽車停車位清 潔費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同難採信。
(三)原告對被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之請求權,於99年9 月22日 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99年9 月23 日以後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年10月至104年7月之汽車 停車位清潔費共計66,500元,惟原告自承汽車停車位清潔 費係按月向住戶收取,自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
前述法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然原告長期未向被 告催繳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迄至104年9月22日始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04 年度 司促更字第1號)業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 達證書1份可參,故從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 99年9 月22日以前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此部分業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至於99年9月23日至該月末日,雖僅有7日,然原告只要在 時效消滅前之任何1 日向被告請求,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被告均應為整月份之給付,故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從99年9 月至104年7月合計共59個月之汽車停車位清潔 費,復依原告所提系爭95年決議之記載,自94 年10月1日 起富甲天下大樓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月收取200 元,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共11,800元 (59月×每月2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請 求被告給付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份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即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