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杜惠國
被 告 林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移列至第五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宣示判決主文漏未敘明原告訴之聲明自85年9月6日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9月6日開立本票一張,向其借款 ,約定同年月26日返還,迄今尚未歸還(本院卷第51頁), 又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同年 月6日開立、同年月26日到期之新臺幣3萬元本票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約定 之給付確定期限為85年9月26日,因兩造未約定利息,依上 開規定,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5%為限,就原告主張85年9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利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自85 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