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5年度,154號
OLEV,105,員補,15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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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李黃清燕
      李亭瑤 
      李佩真 
      林李鳳玲
      李美羚(即原姓名李奉虹)
      李季芳 
      李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徐却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蔡徐却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究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新舘19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74分之155?或
  系爭土地分割出特定區塊面積155平方公尺(即原保留魚池
  用地)?
三、如係請求被告移轉特定區塊者,請以地籍圖說標示及彩色照
  片等方式,查報該特定區塊位於何處?
四、系爭土地「地號全部」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來登記
  異動索引(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請勿遮掩)。
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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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