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李黃清燕
李亭瑤
李佩真
林李鳳玲
李美羚(即原姓名李奉虹)
李季芳
李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徐却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蔡徐却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究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新舘19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74分之155?或
系爭土地分割出特定區塊面積155平方公尺(即原保留魚池
用地)?
三、如係請求被告移轉特定區塊者,請以地籍圖說標示及彩色照
片等方式,查報該特定區塊位於何處?
四、系爭土地「地號全部」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來登記
異動索引(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請勿遮掩)。
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