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張致銓即張正昌之繼承人
張昱寬即張正昌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季瑋即張正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之繼承人張正昌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4日向原 告申請房屋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其未依約 繳付貸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92,112元及利息未給付 。
(二)張正昌業於94年2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向法 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故本件債務應由被告等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爰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
(一)債務人張正昌業已死亡,被告等為其妻、子,雖為其法定 繼承人,但已於法定期間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案號:94 年度繼字第183號)。
(二)被繼承人生前債台高築,所有財產於生前即已遭債權人拍 賣,可向鈞院執行處查詢即明,其分配表可證明被繼承人 並未遺留任何遺產予被告母子三人,原告明知被繼承人已 無任何遺產,卻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
(三)欠款都是被繼承人自己簽的伊等也都不清楚,被繼承人欠
多少伊等也不知道。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 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等則以上詞置辯。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正昌於94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情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 3號家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以繼承債務人張正昌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張正昌實際上遺有多少 遺產、被告等是否已繼承遺產,原告有無遵期陳報債權, 亦僅係執行時債權人能否受償之問題,被告抗辯渠等未繼 承張正昌所遺任何財產,即無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等語 ,實與本件無涉,原告為確認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無保 護必要,被告辯稱本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不 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2,112 元,及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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