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38號
OLEV,105,員簡,138,201604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張朝瑚
      張施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瑚張施月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為 必要共同訴訟或訴訟標的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則應以全 體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方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藏耀所遺財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因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協議亦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此種關於遺產處分 行為之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方為適格,惟據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張藏耀之繼承 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張素杏張軒懷張孩芃等三 人,原告起訴未將之列入被告,本件當事人自非適格,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