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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12號
OLEV,105,員簡,112,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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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鄭維翔
被   告 吳馮春即信興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82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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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