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94號
NTEV,105,投簡,9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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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94號
原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連
訴訟代理人 李幸容
被   告 彭琮翔
      陳孟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琮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項債務如對被告彭琮翔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陳孟夏負給付之責。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彭琮翔陳孟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 2.956 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基準利率百分之2.956 加二成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上開基準利率百分 之2.956 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上開基準利率 百分之2.956 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4 月19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彭琮翔陳孟夏應給付原告255, 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琮翔於103 年12月8 日邀同被告陳孟夏擔 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3 年12月8 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 5%計付,上列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本金及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被告上開30萬元之 借款,自104 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 本金255,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 紙 、約定書2 紙、放款帳卡、催訪紀錄卡暨工作報告、調解 函、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琮 翔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前 項債務如就被告彭琮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 陳孟夏負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 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 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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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