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87號
NTEV,105,投簡,8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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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魏
被   告 謝文彥
      謝炳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三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38、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彥謝炳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1338⑴、面積一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52、面積一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彥謝炳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1352⑴、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4,64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52地號、地目旱、面積 2,2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2筆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原告及被告 曾協議分割,惟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告主張依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 予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之方法,對鈞院 105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105 年3 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4,640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52地號、地目旱、面 積2,27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2 筆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原 告及被告曾協議分割,惟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謝文彥謝炳川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 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為兩造 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狀 況,原由各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事實上分管耕作使用多年, 及按原告所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能為充分之 經濟利用,且並不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經被告謝文彥謝炳川表示同意。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狀、當事 人之意見,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意願並 兼顧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謝文彥│1/3 │
├──┼───┼──────┤
│2 │謝炳川│1/3 │
├──┼───┼──────┤
│3 │陳景森│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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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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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