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77號
NTEV,105,投簡,77,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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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77號
原   告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娥

原   告 陳達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1 樓,而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為宜蘭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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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103 年10月24日│5,0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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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