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66號
NTEV,105,投簡,66,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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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鑫源
被   告 劉逸璋(原名劉建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5 年4 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向原告消費購物,貨 款共計195,000 元,約定於104 年9 月30日清償,被告並交 付原告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作為清償之擔保, 詎屆期迭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戶 籍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是被告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依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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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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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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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7 月 │195,000元 │104 年9 月30日│CH474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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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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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