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嗣於106 年4 月25日4 時 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 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28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 4 月25日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 巷為警查獲 ,李鎮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 計1.704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9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 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均應 補充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總毛重2.28公克) 」應更正記載為「(淨重共計1.704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 6977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7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卷第4006號 卷第7 至9 頁、第15頁、第3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鎮名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 1.704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9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見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足 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2 )、淡黃色透明晶體(編號 1 )各1 包(淨重共計1.704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977公 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6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函(見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本人所有,用來自己吸 食施用,那2 包毒品安非他命伊有施用過為伊所有等語(見 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5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李鎮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東坑5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308號、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0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8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鎮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