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鄭炳南
胡國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劉登俊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21 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確定原告鄭炳南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道○段○○○○○○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原告鄭炳南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道○段○○○○○○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