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33號
NTEV,104,埔簡,133,20160401,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守仁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朱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益通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租 賃物)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訂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原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共計5 年。租金之給付方式為102 年12月1 日一次給付 前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即102 年6 月1 日至同 年11月30日之租金,往後以此類推)予被告,亦即原告先 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半年後,再給付前半年之租金。(二)原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1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10 4 年6月1日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嗣於104年5月28日,原告 另委託律師發函並隨函檢附如附表所示編號02之支票,並 於函中明確表明,編號02之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之租 金,並請被告將先前所交付之編號01之支票返還反訴被告 。惟被告並未返還編號01之支票,更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 付款而遭退票。又票據之交付僅為給付方法之一,於104 年6月1日給付期限之前,原告已全部支付租金,被告並無 任何損害。又被告一再聲稱原告交付之編號01支票,已於 104 年5 月14日經其提示退票,此與被告所提出退票理由 單上所載之退票日期不同。
(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原告從未積欠被告租金,依雙 方訂立之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使用。 詎104年3月中旬,被告趁原告不在系爭建物時,未告知原



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租賃物,並占有使用 之,原告多次欲進入,均遭被告指使陌生男子數名阻擋, 不許進入。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 始與李耀中於104 年8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稱原告與被告 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雖然被告與訴外人李耀中於104 年 8 月24日之協議書內容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終 止,但該協議書係被告與訴外人李耀中所簽訂,原告並未 參與,且原告否認協議書之內容,是該協議書對被告不生 效力。若誠如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之租約已於104 年3 月 經合意於104 年5 月31日終止,那為何被告卻於104 年3 月間無故占有系爭建物並阻止原告使用呢?又若租賃契約 已終止,又為何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呢?(四)又該協議書內容指稱10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而102年6月1 日原告復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李耀中云云 。原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係將系爭標的物借予葉茂成李耀中之父親使用,因原告與葉茂成有事業上之合作關 係,證人李耀中所提103年5月30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匯 款100 萬元,並非用以支付租金予原告,而係合作關係分 配所得。退一步言之,縱然系爭房屋借予葉茂成使用,倘 認為係轉租,依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兩 造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因此,原告並無違約轉租之情形 ,被告迄今亦無以轉租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租賃契約仍為存續。證人李耀中證述,1年100萬 元之租金付給原告,上開匯款單匯款金額100 萬元係支付 租金之證明。依其所言,既然租金是1年支付1次,為何10 3年5月30日葉茂成匯款上開100萬元後,於同年7月9 日又 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又於同年9月9日訴外人王麗華再匯 款100 萬元予原告,6個月之內總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 由此可知,上開匯款並非支付租金,證人李耀中之證述並 不可採。
(五)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間遭被告無權占有後,原告於104年5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並於該律師函中檢附如附表 編號02之合作金庫支票,用以支付104年6月1日至104年11 月30 日之租金,更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撤離系爭建物, 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原告之 催告撤離上開建物,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原告依兩造所 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自有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剝奪原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之權利,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如下:系爭建 物每半年租金為50萬元,每月為83,334元,被告自104 年 3 月15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依法被告應自占有開 始,按月賠償原告83,334元,迄遷讓返還原告時。自104 年3 月15日迄7 月15日,合計4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3 3,33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原告時, 每月給付83,334元予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七)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367 、367-1 、 367-2 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 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6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坐 落於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4元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於102 年4 月29日間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予原告1 個月之籌劃期間,免收受租金,詎原告竟於同年6 月1 日 起,將被告出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轉租與訴外人李 耀中,被告知悉後即表示反對,並於104 年3 月間,被告 應原告之邀約前往系爭建物處所(然原告稱此係被告強行 進入該處所,與事實並不相符),商談終止租約之事宜, 在次承租人李耀中亦在場之狀況下,經歷2 次之協商,原 告應允在支付104 年1 至6 月之租金後,於104 年5 月底 搬離系爭建物,又次承租人李耀中當場亦表示希望將其置 於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以出賣與被告之子莊凱奇,經盤 點後,於104 年4 月6 日間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由此可 知兩造間之原租賃契約已經雙方合意於104 年5 月31日終 止。
(二)原告於104 年間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01之支票,用以支付 租金,惟經被告提示後,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此外 ,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04 號存證信函檢附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並表 示用以支付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系爭建物之 租金,該支票雖為合支支票,但並沒有原告之背書,因此 被告並不知道是誰的支票,應為客票,故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將該 支票寄還予原告。故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建物104 年之租金 予被告。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違反租 賃契約,將系爭建物違法全部轉租予李耀中,而李耀中變 更反訴原告出租予反訴被告該系爭建物之附屬機具-「舊 型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2 台之設定,致反訴原告於 104 年5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後無法使用該設備,經聯繫 反訴被告及李耀中商談修復事宜,反訴被告竟避不見面, 李耀中則表示願意由其修復,是就反訴被告應負責修復返 還租賃物之責任已由次承租人李耀中履行完畢。惟上開設 備直至104 年8 月31日始修復完成,故自104 年6 月1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計3 個月,因反訴被告之違法轉租 一事,致被告無法於系爭建物內使用該設備進行生產,故 被告至少受有3 個月之租金或營業損失。另反訴原告自10 4 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申報總計係1,732,958 元,以之為 標準計算3 個月之營業損失,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599,437 元【計算式:1,732,958 ÷2 ×3 】。(二)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9,43 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99,437 元,其請求權為何 ?法律根據為何?未見反訴原告具體說明。揣測其意,係 以反訴原告104 年9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 載之營業額1,736,958 元為計算,惟反訴原告之請求係以 104 年9 月、10月間之發票為憑,但所憑之發票一部分並 無蓋用發票章,反訴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其餘發票營 業人係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並無法律根據,於法不合。(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反訴被告亦未轉 租予李耀中,反訴原告係將所承租系爭建物多餘之空間, 借予葉茂成李耀中之父親使用,並未向葉茂成收取任何



租金。李耀中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亦非反訴被告授權 之代理人,李耀中與反訴原告所為之任何法律關係,僅於 兩人間發生效力,不及於反訴被告。
(三)本件租賃契約反訴原告並無終止之權利,亦未對反訴被告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從無終止租賃契 約意思之合致,因此,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續,於租賃關 係存續期間,反訴原告對系爭租賃標的物無權占有、使用 ,依法依約反訴原告不得進入系爭租賃標的物,乃屬當然 之理,反訴原告卻以不得進入系爭標的物為理由,請求營 業損失,於法不合。進一步言之,系爭標的物實際狀況, 自104年3月即為反訴原告強行進入,並為占有、使用,反 訴原告稱無法進入系爭標的物,並非事實。甚且,反訴原 告104 年12月30日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於 104 年3 月進入系爭標的物,並於104 年6 月起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標的物,反訴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 ,於本件反訴原告稱無法進入系爭標的物,於南投地檢署 偵訊時自承104 年6 月已進入系爭標的物,就此部分之陳 述,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反訴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信。事實上,反訴原告係自104 年3 月間即進入系爭標的 物,反訴原告主張無法進入系爭標的物,而有營業之損失 ,並無事實基礎,亦無法律根據。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國姓鄉367 、367-1 、367-2 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有,於102 年4 月29日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半年 50萬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每年12月1 日及6 月1 日給 付。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於104 年間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01之支 票,用以支付租金,惟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示後,經拒絕 往來為由退票。另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以台 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04號存證信函檢附如附表編號02 所示之支票寄交被告即反訴原告,並表示用以支付104 年 6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系爭租賃物之租金,該支票為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未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背書。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 0248號存證信函將該支票退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 造之主張、陳述及答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有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第三人李耀中?有無經被告之承諾? 被告得否終止租約?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給付原告333,3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 ,334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間訂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 7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半年50萬元,由原告於每年12月 1 日及6 月1 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進入系 爭租賃物,而為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委由 律師發函並檢附如附表編號02之合作金庫支票,用以支付 10 4年6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之租金,並要求被告於 文到5 日內撤離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占有使用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14 04 號存證信函、如附表編號02所示支票等件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承租系爭建物後,於102 年6 月1 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每年租金100 萬 元,被告知悉後即表示反對,並於104 年3 月間,被告應 原告之邀約前往系爭建物處所,商談終止租約之事宜,在 次承租人李耀中亦在場之狀況下,經歷2 次之協商,原告 應允在支付104 年1 至6 月之租金後,於104 年5 月底搬 離系爭建物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於向其承租系爭建物後,102 年6 月1 日將 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每年租金100 萬元之事 實,已據證人即東林妙寶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東 林妙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耀中及該公司負責租金匯款之 王麗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139 頁、第19 7 頁至204 頁),並有證人李耀中所提由證人王麗華(代 理東林妙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葉茂成)所匯租金100 萬元予 原告趙守仁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2 頁),原告辯稱並未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云云, 即不可採。
2、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 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 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租



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 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 承諾,不得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起即將系爭建物全部轉 租予訴外人李耀中,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承諾原告轉租,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3、所應審究者,兩造是否已終止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則主張其於知悉原告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後 ,即表示反對,並於104 年3 月間,應原告之邀約前往系 爭建物處所,商談終止租約之事宜,當時並有李耀中在場 等語,查證人李耀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4 年3 月,你有無見過莊益通先生?)答:有,那時候他是 跟朋友來大長路那邊(指系爭租賃物坐落處),來大長路 那邊說趙守仁的事情,是有關租賃的問題。那時候誰先到 場我忘記了。」證人王麗華則證稱:「(法官問:你與兩 造是如何認識的?)答:原告趙守仁與東林妙寶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葉茂成有接觸,所以我才認識,莊益通是在104 年認識的,是因為從國姓系爭房屋要退回台北,他有跟我 買了系爭房屋內的一些冷氣跟器具,才有跟他接觸,那時 候大概是在104 年3 、4 月的時候。」「(法官提示卷內 協議書問:該協議書是作何用?)答:因為103 年葉茂成 中風開刀,我就幫忙處理一些業務事情,因為在大概103 年3 、4 月的時候(嗣後更正為104 年3 月、4 月),李 耀中有向我提起說,趙守仁與一位莊先生有糾紛,我跟李 耀中就有到國姓鄉○○路000 ○0 號那裡,與趙守仁、莊 益通見面,在那時候我們就與李耀中決定說要退回北部, 才知道說莊益通是地主,所以我與李耀中商量遷回台北, 所以才簽該協議書。」「法官問:雙方(指李耀中與趙守 仁)有無訂立租約?於何時開始付租金?)答:我不清楚 ,102 、103 年都有匯租金,102 年匯款中有一部分是租 金、一部分是器具的金額,103 年是匯整年度的租金一百 萬元,租金是每年一百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第一次見到莊益通先生是在何時、何地?)答 :是在104 年3 、4 月的時候,是在○○路000 ○0號 那 裡見到的,是在中午左右見到的。」「(被告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莊益通先生到現場前,趙守仁是否已經到 現場了?李耀中是否有在現場?)答:李耀中有在現場, 趙守仁莊益通先到,因為李耀中打電話給我說,趙守仁



有約莊益通到○○路000 ○0 號工廠要談事情。」「(被 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莊益通趙守仁李耀中談 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是否有在現場?)答:有。」「(被 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李耀中決定不再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莊益通先生有無允諾給予你們兩個月時間給 你們整理並搬離?)答:有。」等語,是被告所辯其於知 悉原告經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後,於104 年3 月間,即與原告在次承租人李耀中在場情形下商談終止系 爭租約事宜一節,應屬可採。而依證人王麗華所證李耀中 於10 4年3 月間與兩造見面後,始知悉莊益通為系爭建物 所有人,即由李耀中與王麗華商量決定將東林妙寶公司遷 回臺北,不再續租,被告莊益通並允諾訴外人李耀中2 個 月時間整理並搬離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上如 被告莊益通未反對轉租,而同意原告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 ,則李耀中自無可能於知悉被告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後 ,即決定將其公司遷回臺北之必要,且被告同意李耀中2 個月時間整理並搬離系爭租賃物,堪認被告主張其已於10 4 年3 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李耀中商討終止租約,並與原 告合意於104 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等語,應屬可信。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租賃物,未經原告 之承諾,將系爭租賃物全部於102 年6 月1 日轉租予訴外 人李耀中,被告於知悉後表示反對,並於104 年3 月間與 原告在訴外人李耀中在場之情形下商討終止租約事宜,並 於104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堪予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向其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 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即進入原告所承租之租賃 房屋內,為無權占有,自應將該租賃物返還原告占有使用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知悉原告金系爭租賃物 全部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後即表示反對,並於104 年3 月 間應原告之邀前往系爭租賃建物處所,商談終止租約之事 宜,在次承租人李耀中亦在場之狀況下,經歷2 次之協商 ,原告應允在支付104 年1 至6 月之租金後,於104 年5 月底搬離系爭建物,兩造間之租約已由雙方合意於104 年 5 月31日終止等語。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未 經被告之承諾,將系爭租賃物全部於102 年6 月1 日轉租 予訴外人李耀中,被告於知悉後表示反對,並於104 年3 月間與原告在訴外人李耀中商討終止租約事宜,並於104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 於10 4年3 月即進入系爭租賃物,並為占有,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係受原告邀請前往商討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此部分 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而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未經 被告承諾而全部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兩造於104 年3 月 間商討終止租約,並已於同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依 民法第455 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 規定,被告出租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占有系爭租賃物, 即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應將其返還原告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4 年3 月15日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共計4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計333,33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原 告時,每月給付83,334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被告於104 年3 月間係應原告之邀與其商討終止租約 事宜,並未強行進入系爭租賃物,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合 意於104 年5 月31日終止,且原告並未給付原告104 年之 租金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 4年3 月15日即進入系爭租賃物 並為占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因原告未 經被告承諾而全部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兩造於104 年3 月間商討終止租約,並已於同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 依民法第455 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之規定,被告出租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占有系爭租賃物 ,即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並無上開無權占有請求損 害賠償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33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4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3,336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65,54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依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反 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而李耀中所出 售予反訴原告之「舊型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2 台無法 使用,致受有3 個月營業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不完全給負 之責任,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99,43 7 元之營業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 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違法全 部轉租予李耀中,而李耀中變更反訴原告出租予反訴被告 該系爭建物之附屬機具-「舊型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 」2 台之設定,致反訴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終止租賃契 約後無法使用該設備,經聯繫反訴被告及李耀中商談修復 事宜,反訴被告竟避不見面,上開設備直至104 年8 月31 日始修復完成,故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計3 個月,因反訴被告之違法轉租一事,致被告無法於 系爭建物內使用該設備進行生產,故被告至少受有3 個月 之租金或營業損失,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 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訴外人李耀中李耀中將放置 於系爭租賃物內之「舊型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2 台 ,出售與反訴原告,惟無法使用,至104 年8 月31日始修 復,致反訴原告受有3 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1 紙、統一發票154 紙及附表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93頁之次頁(未編頁)、第153 頁至194 頁】,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 款項,並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反訴原告以104 年9 至10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營業額1,736,958 元為 計算,惟反訴原告之請求係以104 年9 月、10月間之發票 為憑,但所憑之發票一部分並無蓋用發票章,反訴被告否 認形式上之真正,其餘發票營業人係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而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並無法律根據,於法不合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李耀中變更「舊型 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2 台之設定,而無法使用,致 反訴原告受有3 個月營業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反訴原 告依其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 紙主張其有1,73 2,958 元之營業損失,然由此申報書觀之,係屬免稅銷售 額1,730,595 元及2,363 元,共計1,732,958 元,有上開 申報書在卷可佐,並不足證明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致反訴原告受有此營業之損失;又反訴原告所提統一發票 154 紙,其中46紙並未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此部分 自不足酌採,至於其餘統一發票則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亦難認與反訴原告莊益通之營業損失 有何關係存在。且由反訴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李耀中所簽 立之協議書觀之,係約定由訴外人李耀中將租賃物附屬機 具「舊型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2 台於104 年8 月31 日前自行僱工回復至協議書附件1 項次1 致8 所示之狀態 ,反訴原告則於李耀中完成上開事項之日時,應將104 年 4 月6 日向李耀中購買李耀中所有置放在系爭建物內如協 議書附件2 所示設備之價金尾款新臺幣622,402 元交付予 李耀中,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 ,是「舊型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2 台無法使用,係 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李耀中間之上開協議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就「舊型高溫高壓殺菌斧即 控制箱」2 台間,則無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該控制箱縱嗣後無法使用,自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之3個 月營業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反訴被告應 賠償反訴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之3 個月



營業損失。反訴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申報總計 係1,732,958 元,以之為標準計算3 個月之營業損失,則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99,437 元等語,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查反訴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 紙、統一發票154 紙及附表1 紙,並不足證明因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此營業之損失;且依反訴 原告所提協議書觀之,「舊型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 2 台無法使用,係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李耀中間之上開協議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就「舊型 高溫高壓殺菌斧即控制箱」2 台間,則無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控制箱縱嗣後無法使用,自無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8 月31 日止之3 個月營業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2,599, 437 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9,43 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五)反訴訴訟費用26,74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01 │趙守正 │ 104年6月1日 │ 300,000元 │ 104年6月1日 │EE0000000 │
│ │ │ │ │被告未返還予原│ │
│ │ │ │ │告 │ │




├──┼───────┼───────┼───────┼───────┼─────┤
│ 02 │合作金庫商業銀│ 104年5月28日 │ 300,000元 │原告稱被告已兌│AZ000000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現,未退票。 │ │
│ │ │ │ │被告稱此為客票│ │
│ │ │ │ │,並返還予原告│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
統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