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4號
PKEV,105,港簡,4,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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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呂昀儒 
訴訟代理人 曾敬中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付款銀行皆為雲林區漁會信用部,詎屆期 經提示未受清償,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雖係伊所有之印章, 但非本人所蓋,而係伊老闆即訴外人郭中證所盜用,原本伊 申請支票係要繳交保費,票用完了,郭中證父親即訴外人郭 賢同係漁會代表,說要幫伊去漁會領票,伊就將本人印章於 民國104 年3 、4 月間交付郭賢同,又伊因平日早出晚歸, 忘記跟郭賢同拿票,郭賢同就將所領取之支票寄到臺北,聽 說係拿票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件可參(104 年度司促字第8861號卷第3 至4 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 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 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



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就系爭支票為真 正即為被告所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 章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到場陳明,則被告倘未能就印章 係遭盜用之事實予以舉證,即應對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付款 責任。
㈢、經查:
1、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 年1 月20日確有發 出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支票簿乙本,該次之 領用人為郭賢同,有雲林區漁會105 年3 月15日雲漁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 支票領取證、空白支票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31、35、37頁 ),被告辯稱有將支票帳戶印章交由郭賢同代為領取支票簿 等語,應可採信。惟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支票領取證、空白 支票登記簿,被告帳戶除上開領取紀錄外,尚曾於104 年4 月2 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15日領取支票簿,每 本支票簿含50張支票(本院卷第33至39頁),合計共領取20 0 張支票。而本件被告之支票帳戶,除系爭支票外,尚有發 票號碼0000000 號(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5 號)、107976 1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6 號) 支票之執票人,向被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5 號、第6 號卷宗核對無訛,系 爭支票及上開各支票之支票簿係於104 年5 月25日、104 年 7 月15日所發出,足認被告所稱盜用印章之郭中證或郭賢同 ,於104 年7 月15日後仍可自由使用印章簽發被告支票帳戶 所領取之支票。
2、縱被告所辯上開4 本支票簿均為郭賢同所領取乙節為真,被 告帳戶最後一次領取支票簿之104 年7 月15日,距離郭賢同 代為領取支票簿之104 年1 月20日距離長達近半年,被告復 稱係郭賢同將支票及印章寄到臺北去,由郭中證盜蓋等語, 倘被告所辯為真,則在郭賢同代為領取支票簿之104 年1 月 20日至被告帳戶最後一次領取支票簿之104 年7 月15日期間 內,顯需由郭賢同先代領支票簿後,將當次領取之支票簿連 同印章交付予郭中證,嗣郭中證簽發完畢後,再將印章交付 郭賢同領取,復由郭賢同領取支票簿後,並連同新領取之支 票簿及印章交付予郭中證,郭中證始能再簽發新的支票。而



被告自陳伊申請支票係為繳納保費,用完後方讓郭賢同代為 領取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有簽發支票之社 會經驗,理當知悉支票在市場上具有流通性,對於支票帳戶 印章為重要之物品亦無不知之理,其既將印章交由郭賢同代 領支票簿,應會在短時間之內即向郭賢同要求取回支票簿及 印章,而無任由印章、支票簿留存在郭賢同處,而使郭賢同 有機會領取200 張支票,並一再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理,是 被告辯稱印章遭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3、此外,綜合被告所辯之相關事實,仍不足以推認系爭支票上 之被告之印文係遭盜蓋,被告復未能提行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支票上印文遭盜蓋而有偽造情事,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既應負發票 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準此,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 800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向雲林區漁會調閱系爭支票 領取支票本之當日監視器畫面及傳訊受理系爭支票請領之漁 會人員,以證明支票簿係由郭賢同所領取,惟本件縱認被告 所辯支票簿係由郭賢同所領取為真,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 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409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新臺幣) │ │ │ │利息起算日│
├──┼───┼─────┼─────┼────────┼─────┼─────┤
│ 1 │郭健民│989,600元 │FA0000000 │雲林區漁會信用部│104.09.02 │104.09.02 │
├──┼───┼─────┼─────┼────────┼─────┼─────┤
│ 2 │郭健民│915,200元 │FA0000000 │雲林區漁會信用部│104.10.28 │104.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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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