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3號
原 告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恆毅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賢同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邀同被告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約定以 每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按月繳納本息,本息到期1 次償 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如上開規定利率調整 時,同意隨同調整。詎料郭賢同自104 年9 月10日起,即未 再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無果,依郭賢同所簽立之約定書 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借款,被告既為保證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之責,爰依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無意見,伊想要還錢 ,但因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每月清償5,000 元,希望以每月 2,000 元分期償還及減免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於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全國農業金 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105 年度司促字第6 號 卷第4 至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未主張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 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民法第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 求,僅於保證人主張先訴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債務人 即郭賢同之財產為執行;且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之履行,他債務人亦同免給付 義務。查本件被告僅抗辯其無清償能力,並未主張先訴抗辯 權,依上開說明,即應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7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