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5年度,37號
PKEV,105,港小,37,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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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37號
原   告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行
被   告 郭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購買鋁製材料1 批,詎 原告交付鋁製材料後,被告並未支付貨款,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900元、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0日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104 年度港小調字第112 號卷 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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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