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蔡文魁
蔡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一計算之違規金,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蔡文魁於民國88年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蔡錦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暨申請書,額度新臺幣(下同)51,210元,原 告已於88年5 月17日核准撥款。依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個階段)完成後 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 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原告公司 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8.1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即將尚欠應還款項還清。惟被告蔡文魁僅清償部分本 息,未依約履行償還餘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本金44,0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被告蔡錦安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文魁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以:伊大學 畢業後擔任律師,為實現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以保障人權出外 工作,個人財務悉由父母即被告蔡錦安、訴外人許蔡玉英管 理,所積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之就學 貸款亦由被告蔡錦安代為清償。然某日猛然驚覺為何就學貸 款係由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催 討?恐遇詐騙集團故而不動聲色,而四處打聽由前立法委員 邱毅得知,台北銀行本係台北市政府財產,卻讓前總統陳水 扁與總統馬英九於擔任台北市長期間,前後計畫聯手出賣給 富邦商業銀行。而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案是否符合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及企業併購 法相關規定,富邦商業銀行資本是否符合銀行法而適足?市 長及相關公務員是否貪污圖利他人尚待調查?所以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事件已構成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以及妨害秘密罪之 該當犯行。又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犯行鈞院應予究辦 ,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方能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方法原則。故請求鈞院調查台北銀行 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案是否合法,並通知證人前立法委員邱 毅、前總統陳水扁以及總統馬英九到庭陳述,以證明台北銀 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案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而有否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構成無效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蔡錦安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蔡文魁積欠原告本件 債款、利息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均無意見,但因支付 被告蔡文魁相關醫療費用及去年風災農損,經濟狀況不好, 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以每月2,000 元分期償還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暨申請書款、就學帳 卡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 11月2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暨93年12月23日金 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本院 卷第13至25、81至82頁)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蔡文魁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 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53條第 1 款、第2 款或第4 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銀行法第2 條、第58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2 條、第4 條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非屬
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 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 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 法律之規定。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 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 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 融機構。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四、 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且依銀行法第19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3 條規定,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主管機關均為金管會。查,台北銀行固係臺北市政府依法設 立之公營銀行,惟屬民營化經營,並於93年間與富邦商業銀 行共同出具合併申請書,向金管會申請合併許可,其中富邦 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經金管會審 查後,結果為原則同意,而合併變更後之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訂於94年1 月1 日,現該公司之常務董事暨經理人為韓蔚廷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上開金管會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依前揭說 明,原告之合併程序確屬合法,被告蔡文魁所辯顯屬無據。 至被告蔡錦安辯以無資力償還債務云云,尚非屬得以抗辯原 告請求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文魁雖以原告合併程序違法為由 ,請求傳訊前台北市市長即前總統陳水扁、總統馬英九及前 立法委員邱毅到庭陳述,惟關於原告合併程序是否違法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自無調查必 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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