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三六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陳禮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威
陳英富
陳炤臺
陳億容
陳玟瑛
陳冠杰
陳大中
李鑑哲
李淑珠
陳惟誠
陳俊誠
陳宗邦
陳敦厚
陳成有
陳瑛玠
陳昭堂
陳洪湘
曾智群(即陳永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水泥或柏油。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上之雜物除去。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2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4 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禮義、陳冠杰、陳大中、李鑑哲、 李淑珠、陳敦厚、曾智群辯稱原告土地係經判決分割而為袋 地,故應通行至其餘分割人之土地,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之 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6 平方公尺 ,地形畸零難以利用,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為4 平方公尺之土地,距離最短,應為必要且屬 擇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被告並不同意,致原告無 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禮義辯以:原告土地原係經由法院判決自雲林縣四湖 鄉○○段000000地號(下稱1000-7地號)土地分割出去,原 告在分割當時就應該向法院表示會成為袋地,請求法院給予 合理判決,抑或與被告私下協調處理,而非另案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伊不願意讓原告無償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冠杰、陳大中、李鑑哲、李淑珠、陳敦厚等人具狀辯 以:原告並未就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必要通行系爭 土地及須通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大小等相關事實加以舉證 ,卻遽而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存有通行權,顯無理由;且原 告土地係從其他土地分割出去,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智群具狀辯以:原告土地係自100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告於土地分割前業已知悉原告土地分割後將成袋地,
卻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通行1000-7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 既非自1000-7地號土地分割,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無權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是原告所提之訴, 顯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陳英富、陳炤臺、陳億容、陳玟瑛、陳惟誠、陳俊誠、 陳宗邦、陳成有、陳瑛玠、陳昭堂、陳洪湘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修正前之民法第789 條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按袋 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 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 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 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 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而異其結果。另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 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 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之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參,且原告土地上有鐵皮 建物、系爭土地上有木板圍籬及雜物、1000-7地號土地與原 告土地相鄰得通行部分上有雜草、果樹,系爭土地北側為四 湖鄉中山西路、西側為金山街,原告土地得經由系爭土地可 通行金山街再接中山西路等情,復有原告土地人工登記簿謄 本、本院104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 一第101 至121 、321 至325 、327 至331 頁)可稽,是原
告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以認定。2、又原告土地係因共有物分割,自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地 號土地分割增加為同段1000-1至1000-9地號土地(於81年間 裁判分割,然該判決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調取)、10 00-10 至1000-16 地號土地(於83年間和解分割),並分別 完成登記,其中同段1000-2至1000-6地號土地已併入同段99 7-1 地號土地、同段1000-12 地號土地已併入同段1000-11 地號土地,而依地籍圖所示,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 告土地可直接通往系爭土地至公路(即金山街),不需再經 過其他土地,另1000-7地號土地雖與同段1188地號土地相鄰 ,但相鄰處僅為一點,無法直接通往1188地號土地,與公路 (即金山街)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前揭原告土地人工登 記簿謄本、四湖鄉關聖段1000、1000-1、1000-7至1000-11 、1000-13 至1000-1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000、1000 -2至1000-6、1000-12 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同段1000-7與 1188-1、1188等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9日、104 年8 月25日、104 年9 月11日等函文在卷(本 院卷一第35、101 至121 、143 、157 至179 、181 、183 至195 、197 至199 頁)可稽,是以本件1000-7地號土地亦 為袋地,縱原告土地須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1000 -7地號土地,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自屬 有據。被告陳禮義、陳冠杰、陳大中、李鑑哲、李淑珠、陳 敦厚、曾智群等人抗辯原告無權要求通行系爭土地暨被告曾 智群抗辯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均不足採。㈡、按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 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原告土地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依附圖所示,原告土地 通往鄰近道路,以西側道路距離較短。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之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陳禮義、陳冠杰、 陳大中、李鑑哲、李淑珠、陳敦厚、曾智群等人均表示原告 土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74、247 至249 、 253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143 至145 頁),
被告陳英富、陳炤臺、陳億容、陳玟瑛、陳惟誠、陳俊誠、 陳宗邦、陳成有、陳瑛玠、陳昭堂、陳洪湘等人則均未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僅有木 板圍籬等雜物,顯見被告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未積極 利用,且附圖編號A部分之使用面積僅4 平方公尺,如提供 原告通行,不致對被告造成多大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容忍其通行,而不得 為妨害之行為,而系爭土地上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土地上置有 木板圍籬等雜物,客觀上顯然已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是原 告本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木板圍籬等雜物拆除,並應 容忍原告舖設水泥或柏油以利通行,均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所有權人 之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 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 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禮義雖抗辯原告無償通行系爭 土地對共有人不公平,不願意讓原告無償通行系爭土地等語 ,但並未以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拆除木板圍籬等雜物之主文第3 項部分,為原告依
簡易程序請求勝訴之給付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被告為防衛 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陳禮義 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