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4年度,309號
PKEM,104,港交簡,309,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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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正中自民國104 年12月14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雲林 縣水林鄉水北村通天府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速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43010 號)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9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 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 頁),素行良好,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受 詢問人」欄),並表示因找不到工作心情鬱悶飲酒、已知悔 改、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要扶養2 大2 小之家人等語(見警 卷第3 至4 頁;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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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