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胡文雄
胡聰敏
胡倉仁
胡勝泰
詹胡邁
張秋梅
胡玉佩
胡秀玲
胡秀菁
胡秀榕
胡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 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 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 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 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文雄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2月2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 幣(下同)143,9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胡詹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胡阿助、被告 胡聰敏、胡倉仁、胡文雄、詹胡邁、胡勝泰(原姓名胡倉有 )繼承胡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胡阿 助於97年7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秋梅,其子女即被 告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亦繼承胡詹所 遺繼承遺產。
(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故請求被告張秋梅、 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就被繼承人胡阿 助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三、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胡文雄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 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記 載,可知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同共有人除胡阿助、被告胡 聰敏、胡倉仁、胡文雄、詹胡邁、胡勝泰、張秋梅,胡秀玲 、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外,尚有同案被繼承人 胡莊却,而胡莊却已於99年5月1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繼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繼承人迄未 就胡莊却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同案被繼承人胡莊却之繼承人尚不得處分該 應有部分,即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繼承人胡莊却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係代位被告胡文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不應再將被告胡文雄列為被告,此部分應予駁回(此參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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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彰化縣│竹塘鄉 │竹塘段│ │1862- │523 │胡阿助、胡莊却、胡│胡文雄、胡聰敏、胡│
│ │ │ │ │20 │ │聰敏、胡倉仁、胡文│倉仁、胡勝泰、詹胡│
│ │ │ │ │ │ │雄、詹胡邁、胡倉有│邁各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公同共有取得1/1 │1/6;張秋梅分別共 │
│ │ │ │ │ │ │ │有取得1/42;胡秀玲│
│ │ │ │ │ │ │ │、胡秀菁、胡秀榕、│
│ │ │ │ │ │ │ │胡秀君、胡玉佩各分│
│ │ │ │ │ │ │ │別取得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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